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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54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407号原告周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某,男,40岁,汉族,居民。被告马某,男,50岁,汉族,农民。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士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到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3月14日、3月22日,二被告累计从我处借款11.2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二分五厘,同时约定三个月结一次利息。但是还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亦不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马某在法定期间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6年3月14日、3月22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1.2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二分五厘。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8月14日和2016年4月22日。原告提交的两枚借据能够证实上述事实,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11.2万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6万元自2016年3月14日开始计息,本金5.2万元自2016年3月22日开始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士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