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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申20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春莲与和硕县湘鹅庄汤锅料理店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春莲,和硕县湘鹅庄汤锅料理店,新疆湘鹅庄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20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莲,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库尔勒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硕县湘鹅庄汤锅料理店,住所地:新疆和硕县文化二街东路。业主:黄向兵,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审第三人:新疆湘鹅庄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辖区巴州大厦A座1603号。法定代表人:钱秀泽,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春莲因与被申请人和硕县湘鹅庄汤锅料理店(以下简称和硕县湘鹅庄)、原审第三人新疆湘鹅庄餐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湘鹅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8民终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莲申请再审称,新疆湘鹅庄指派其夫赵大军到和硕县湘鹅庄做技术指导,在合同期满后,新疆湘鹅庄未与赵大军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赵大军受新疆湘鹅庄的劳动管理,其与新疆湘鹅庄应是用工关系,新疆湘鹅庄应对赵大军的身亡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赵大军与和硕县湘鹅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原审中张春莲均以仲裁机构已确认赵大军与和硕县湘鹅庄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对抗和硕县湘鹅庄的诉请,再审时张春莲又主张赵大军与本案第三人新疆湘鹅庄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其再审申请与抗辩理由矛盾且无证据支持,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张春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侯     晖审判员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古扎丽·吐尔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