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更51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潘钢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钢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5124号罪犯潘钢,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钢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以(2016)闽01刑更349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7年10月1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潘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贰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潘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潘钢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景英审判员 赵一鸣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