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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衡阳市石鼓区建设综合集贸市场服务部与周友利、万克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市石鼓区建设综合集贸市场服务部,周友利,万克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7民初610号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建设综合集贸市场服务部,经营场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村五一集贸市场。经营者:何壮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衡阳市衡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友利,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告:万克香,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建设综合集贸市场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被告周友利、万克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何壮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告周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建设综合集贸市场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限期搬离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新村五一集贸市场J03、J04号门面;2、判令二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今的门面租金,年租金7200元,合计2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投资开发建设村五一集贸市场,从而取得该市场的管理和租赁市场内商铺的权利。二被告自2013年10月以来,强占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村五一集贸市场J03、J04号门面进行经营,并拒绝与原告签订有关租赁合同和交纳租金,原告为此多次找人上门催缴未果,以致酿成纠纷。被告周友利辩称:被告所使用的铺面为其个人所有;原告叫人打伤了被告,故被告未再交租。被告万克香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衡阳市石鼓区建设综合集贸市场(又称五一集贸市场)系建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设村委会)在村集体土地上自筹资金、自行管理的集贸市场。2007年4月24日,建设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何壮志、黄昭良(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建设村综合集贸市场租赁给乙方经营、改造、改建,乙方承担全部改造、改建资金,在租赁期内拥有经营权和使用权;租赁期限为18年,自2007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何壮志、黄昭良取得该市场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后,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以何壮志的名义成立个体工商户对市场进行全面经营和管理,各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09年11月13日,何壮志注册成立服务部对市场进行经营、管理。1997年9月25日,案外人华连香于与建设村两委签订合同,约定由华连香在市场银行对面(即被告现经营地)搭建临时简易门面做生意;搭建临时门面的材料、资金由华连香自备、自付,建设村两委免收华连香32个月(2000年6月底前)的场地门面费;2000年7月1日起,该门面的财产所有权归建设村两委所有;合同有效期四年(1997年10月-2001年10月底)。2002年8月28日,被告周友利从华连香处受让了上述门面并与被告万克香利用该门面从事经营。原告对该市场进行改造后,被告周友利、万克香系该市场J03、J04铺面的实际使用者,按每半年24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10月1日起,因原、被告发生其他纠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衡阳市石鼓区建设综合集贸市场的经营者、管理者,有权对市场内铺面行使占有、使用及出租并收取租金的权利。被告在原告取得市场经营权之前即在市场使用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在原告取得市场经营权之后继续使用市场J03、J04铺面,虽然原、被告未就该铺面签订租赁合同,但从原、被告的具体行为来看,可以视为原、被告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原、被告均可随时解除该租赁关系;在不定期租赁期间,被告作为承租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使用铺面的租金。原告以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未支付租金为由,要求被告限期搬离,系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具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7200元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今的租金并提供了其他铺面的租房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就具体租金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按照双方之前的租金标准核定月租金数额为400元,截至2017年9月30日计算为19200元。被告提出其经营的铺面归其个人所有的辩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伤人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该事实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亦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建设综合集贸市场服务部与被告周友利、万克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周友利、万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衡阳市石鼓区建设综合集贸市场J03、J04号铺面交还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建设综合集贸市场服务部;三、被告周友利、万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建设综合集贸市场服务部支付J03、J04号铺面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19200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每月400元支付铺面使用费至铺面交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周友利、万克香共同负担24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志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海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