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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执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与武汉嘉源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先锋村村民委员会,武汉嘉源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2执1238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85号。法定代表人:詹学厚,主任。被申请执行人武汉嘉源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大道兴盛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浩,董事长。被申请执行人黄浩,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嘉源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街先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武汉嘉源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鄂01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2,013,64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二次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四查工作,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本院以谈话方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供执行,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 辉审判员 范 勤审判员 林惠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权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