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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8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志甲,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陆丰市,现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本院决定予以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现在家。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与张某等人在陆某2市东海镇北堤路同济医院旁边的“金香海鲜砂锅店”吃宵夜时,张某与郑某1一起吃宵夜的“阿某1”发生纠纷,继而引起陈某甲、张某与“阿某1”、“阿某2”打架,后被郑某1等人劝开,“阿某2”遂拿菜刀打砸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粤N×××××汽车并跳上车顶踩踏,当“阿某2”被劝下车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离开时将郑某1撞倒在地,造成郑某1口唇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并右胫腓骨完全性骨折。经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围。案发后,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理妥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与张某等人在陆某2市东海镇北堤路同济医院旁边的“金香海鲜砂锅店”吃宵夜,被害人郑某1及其朋友“阿某1”、“阿某2”也在该处吃宵夜。期间,张某与“阿某1”发生纠纷,继而引起陈某甲、张某与“阿某1”、“阿某2”打架,后被被害人郑某1等人劝开。“阿某2”又拿菜刀打砸被告人陈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粤N×××××汽车并跳上车顶踩踏,当“阿某2”被劝下车后,被告人陈某甲欲驾车离开时将站在车前方劝架的被害人郑某1撞倒在地,并逃离现场,造成郑某1口唇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并右胫腓骨完全性骨折。经陆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围。案发后,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追求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9月10日23时许在陆某2市东海镇南堤陆某1朗酒吧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陆公(北堤)受案字[2016]82、83、182号《受案登记表》、陆丰市公安局陆公立字[2016]476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郑某1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6年9月10日23时许在陆某2市东海镇南堤陆某1朗酒吧被抓获。3.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88年11月8日等基本情况。4.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扣押清单》、车辆照片1张证实,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甲一部车牌号为粤N×××××的黑色比亚迪F3汽车。5.《民事赔偿协议书》、《关于要求撤销报案、不追究陈某甲刑事责任的申请报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郑某1于2016年9月21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郑某1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郑某1出具申请请求公安机关不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二)鉴定意见1.陆某2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6]2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陆某2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数字化X光诊断报告书》、《CT报告单》、《MR诊断报告单》、陆某2东山骨科科医院《骨科入院记录》、《体格检查》、《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单》、照片4张证实,经鉴定,伤者郑某1口唇部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并右胫腓骨完全性骨折,其形态符合钝器伤的特点,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范围。2.陆某2市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定[2016]92号《关于损坏比亚迪F3小轿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车牌号为粤N×××××的比亚迪F3小轿车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200元。(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2张证实,2016年1月30日,现场位于陆某2市东海镇北堤路金香海鲜砂锅粥排档面前路段。金香海鲜砂锅粥店在北堤路96号同济医院住院部大楼外西侧人行道,该店北侧与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点相邻,南侧与河边排档相隔。现场往东过北堤路路面为东河;往南为通往桥西路方向;往西靠近北堤路西侧人行道;往北为通往人民路方向。经仔细勘查,未发现现场有物证和痕迹遗留。勘验人员同时制作现场图2张,并拍摄现场照片2张。(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1陈述:2016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我和朋友陈某1、郑某3及郑某3的二名朋友“阿某1”、“阿某2”在东海镇红星市场“钻石酒吧”消费后到东海镇北堤路同济医院旁边的“金香海鲜砂锅粥”店吃宵夜,我们在店门口附近遇见郑某3的另一名朋友,于是我们六人一起到“金香海鲜砂锅粥”店吃宵夜,当我们六人同坐在一张桌子后,在闲聊时“阿某1”、“阿某2”和郑某3就吵嘴起来,这时刚好我妻子黄某乙打电话给我,于是我就走到店外听电话,当我听完电话准备走进店时,看到朋友陈某甲和另外一男一女正在靠近店门口的一张桌子坐着,那一男一女起身离开桌子,那男的往厕所方向走去,当我经过陈某甲身边时,陈某甲也看到我,我们互相招手点头打招呼,我回到我们桌子坐下时,“阿某1”去上完厕所回到我们桌子,陈某甲的那名男性朋友从厕所方向回到他们桌子经过我们桌子边时,“阿某1”和陈某甲的那名男性朋友就对骂起来,接着“阿某1”就拿起我们桌子上的一个酒杯砸向陈某甲的那名朋友,“阿某1”还起身走向陈某甲的那名朋友,之后两人打起架来。这是“阿某2”上去帮“阿某1”与陈某甲的朋友打架,陈某甲就起来帮他朋友,双方从店内一直打到店外门口,于是我们同桌的其他四人就出去劝架,接着陈某甲就打开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小轿车车门准备上车,这时“阿某2”从店内拿出一把菜刀出来砍砸陈某甲那辆黑色轿车车门玻璃和车身,之后“阿某2”跳上那辆轿车车顶用脚踩车顶,“阿某1”就上去车顶拉“阿某2”下车,我拉住“阿某2”在轿车车头方向,这时陈某甲启动轿车朝前行驶撞我和“阿某2”,我被撞到在地,接着轿车车轮压过我双脚后掉头朝北堤路东侧方向逃离。我的双脚被轿车车轮压过,右脚受伤,当时是陈某甲驾驶轿车压过我的双腿。陈某甲驾驶的那辆轿车是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码没留意。我不清楚“阿某1”因何与陈某甲的朋友打架,我没有和陈某甲及其朋友打架。只有“阿某1”、“阿某2”与陈某甲及其朋友打架。“阿某1”、“阿某2”是我朋友郑某3的朋友。“阿某1”,男,约24岁,陆丰市城东镇上陈村人;“阿某2”,男,约24岁,陆丰市河东镇后坎村人。我不认识陈某甲的那名朋友,他20多岁,身高约170厘米,中等身材。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被害人郑某1辨认出本组7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驾驶轿车撞伤其的陈某甲。(五)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证言:2016年1月30日凌晨3点多时,我和朋友郑某1、阿某3、某权及二个我不认识的男青年在北堤路同济医院旁的砂锅粥店内吃宵夜,其中我不认识的同桌的一个男青年在上洗手间时和别桌的人发生口角,后在砂锅粥店内发展成打架,我就和朋友上前劝阻,对方是二男一女,在劝住后,对方要离开时,还在店门口骂我同桌的男青年,这时男青年也不知道从哪里找到一把菜刀追上去,对方已经坐在一辆黑色小轿车上,我也不敢上去劝,但我的朋友郑某1、阿某3还有去劝阻,黑色小轿车被砸后连忙要开走,过程还撞了几件物件,但我上前去看时,我的朋友郑某1倒在地上,我问他有事无,他连应我也答不上,黑色小轿车已经开走,阿某3说郑某1被那辆小轿车撞伤,现在说不出话了,叫我有事要载老婆先回去,我就先走了。另一张桌的人我都不认识,是二男一女,其中男的一肥一瘦,肥的男青年就是和我同桌的男青年打架的。当时开黑色小轿车的是比较肥的男青年。当时郑某1去劝架时,黑色小轿车要开走,被车撞伤。整个打架过程我都在场,打架中只有郑某1受伤。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陈某1辨认出本组5号相片中的男子(陈某甲)就是当时驾驶轿车的人。2.证人洪某1证言:2016年1月30日凌晨3点左右,我和朋友郑某1、郑某3、陈某1还有郑某3叫来的两个青年小伙一起在同济医院旁的砂锅粥店吃宵夜,当时两个青年小伙喝得挺多的,有点醉状,其中一个青年小伙在去洗手间时和另外一桌的人发生了口角,我们都劝停了,可我们要走时,这个青年小伙还和对方动起手来,好在给店主和我们几个朋友劝阻了,另一桌的也要走,在店门口时另一桌的胖子还在骂青年小伙,青年就找到一把菜刀冲上去,这时我们看到刀都不敢去劝了,胖子见状也准备开车要走,青年小伙就用菜刀去砸小轿车的车窗并跳到车上去,我和郑某1怕出大事,我去拉这个青年小伙,郑某1就把这个青年小伙抱住,这时小轿车就要开走,打了个方向把郑某1撞倒在地,车就开走了。我还去问郑某1有没有事,他连说话都没有力气,只知道脚一动就痛,我开始还以为没什么,就叫店主报警,然后叫别的朋友先回去,再载郑某1去派出所报警,可在做笔录时郑某1的脚越来越肿,我们才去医院。开车撞郑某1是另一桌较胖的男青年,我不认识他。当时我和我的朋友没有参与打架,我们是去劝阻。青年小伙的菜刀是在砂锅店里拿的。当时现场有店主和我的朋友在。郑某1的脚被小轿车撞伤,那辆小轿车的玻璃窗被青年小伙砸碎。经过对混合相片的辨认,证人洪某1辨认出本组10号相片中的男子(陈某甲)就是驾驶小车撞伤郑某1的人。(六)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16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我和张某及他的表妹一起在陆某2市东海镇北堤路同济医院旁边的金香砂锅粥店内吃宵夜,刚好郑某1也在吃宵夜,就过来跟我打招呼并和我喝了一杯酒,喝完回去他的桌子,我很累就趴在桌子上睡觉。一会儿后,我的后脑就被人打了一拳头,我抬头并站起来,见是郑某1同桌的几名男子用拳头打我,后来将我们打到店门的外面出来,郑某1一方的人还有一个拿着菜刀来打砸我的车辆,还爬到我车顶上去踩踏,我就开车离开了。我当时开车离开的时候,郑某1有一个朋友过来抢我的车钥匙,郑某1另外一个朋友就走到我前面过来拦车,在这种情况下,我为了将车驾驶离开现场就去拨开那个抢钥匙及抓方向盘的那个人的手,我继续往前开的时候,郑某1就过来拉走他那个站在我车前面的朋友,这种情况下我估计可能会撞到郑某1。第二天北堤派出所的人过来跟我说,我开车撞到郑某1。我驾驶的车辆时一辆黑色比亚迪的车,车牌号码是粤N×××××。当时驾车离开的时候,车上有我和张某两个人,是我开的车。当时我感觉到有可能撞到人,到第二天我看监控的时候才确定是我开车撞到郑某1。现场只有郑某1一个人受伤。粤N×××××的车是我的,但车主是登记我爸陈色汉。我不认识打砸我车的人,只知道他是郑某1的朋友。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能认罪、悔罪,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给予考验期限。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具有如下基本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2、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3、认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态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丽涛审 判 员 陈铁生审 判 员 陈壮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吴丽娜书 记 员 刘建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