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邢台市克雷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新余市良山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克雷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新余市良山钢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1民初1662号原告:邢台市克雷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西黄村镇南会村东。法定代表人尚文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辉、刘现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新余市良山钢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良山镇。法定代表人:肖志贤,该公司经理。原告邢台市克雷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余市良山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邢台市克雷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辉、刘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市良山钢管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克雷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4,45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相应加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加工款164,459.1元没有归还。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诉请。被告新余市良山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合同业务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方供图及技术要求制作多种规格轧辊提供给被告。被告收到产品后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加工款),经催要仍欠原告加工款164,459.1元没有给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加工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新余市良山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164,45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新余市良山钢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案不做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良山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克雷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款164,459.1元。二、驳回原告邢台市克雷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计1,795元由被告新余市良山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晶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