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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民初3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刚与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3655号原告:陈刚,男,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成,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2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黄介西,经理。原告陈刚与被告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鹤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地下为停车位租赁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该项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原告陈刚与被告银鹤公司签订了一份《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银鹤公司将其所有的武汉市江汉区新下路中央锦城小区地下298年停车位租给原告陈刚;租期20年,即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35年12月11日至;20年租金300万元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陈刚向被告银鹤公司一次性付清租金300万元。被告银鹤公司收到款项后,并未如实履行《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陈刚多次要求被告银鹤公司履行义务,被告银鹤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陈刚诉至法院。被告银鹤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陈刚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陈刚租赁使用该停车场时,遭受被告银鹤公司聘请的物业管理公司阻挠,造成原告陈刚无法正常经营该场地。本院认为,原告陈刚与被告银鹤公司签订的《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陈刚依约支付了全部租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银鹤公司向原告陈刚交付了租赁场地,但因被告银鹤公司的原因造成原告陈刚无法正常使用,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银鹤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以保证原告陈刚正常经营使用该租赁场地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刚与被告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的《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地下停车位租赁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刚已垫付法院,被告武汉银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人民陪审员  纪世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柯海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