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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正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刑初204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明,男,1986年2月6日出生,住绵竹市。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厚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晚21时31分许,被告人李正明醉酒后驾驶银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五路口经明阳街往玉妃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明阳街诚实商城路段时,与陈某停放于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2017年3月23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正明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7.3mg/100ml。2017年4月17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正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正明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晚21时31分许,被告人李正明醉酒后驾驶银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绵竹市剑南镇五路口经明阳街往玉妃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明阳街诚实商城路段时,与陈某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2017年3月23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正明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27.3mg/100ml。2017年4月17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李正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正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正明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血样提取表,血检报告,车检报告,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正明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正明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正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正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正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