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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世志与郝立根、郭爱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世志,郝立根,郭爱匣,石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1092号原告:范世志,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立根,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郭爱匣,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石立兵,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原告范世志与被告郝立根、郭爱匣、石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世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瑞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立根、郭爱匣、石立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世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利息每月900元,自2017年4月22日始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催收人员差旅费等与本次借款相关的一切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被告郝立根通过翼龙贷网络平台向原告范世志借款用于家庭经营的生意,原告借给被告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5%。双方约定: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本金1%/天)、逾期催收费(本金的10%/次)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利息还至2017年4月22日,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该款由被告郭爱匣、石立兵作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全部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郝立根、郭爱匣、石立兵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范世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担保责任和管辖地。该借条由郝立根签字、按手印,有郭爱匣、石立兵签字、按手印,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二:郝立根和郭爱匣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结婚证号:冀南结字080901581。登记日期:2009年4月14日。该结婚证证明郝立根和郭爱匣系夫妻关系。在借款时由二人向原告出示并留下复印件。证据三、律师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费用。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催收支出的费用情况。被告郝立根、郭爱匣、石立兵均未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催收支出的费用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的产生,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3日,被告郝立根通过翼龙贷网络平台向原告范世志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范世志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每月22日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利息或本金,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本金、利息和逾期罚息(未还本金1%/天)、逾期催收费(本金的10%/次)以及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与相关费用。还特别写明“借款人签字时,该借款已由出借人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签字即表示已接到该笔款项”,被告郝立根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郭爱匣、石立兵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郝立根收到借款后,支付了2017年4月22日前十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后一直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郝立根与被告郭爱匣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原告范世志为通过诉讼向被告追索债权,委托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田瑞征为其代理人,支付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郝立根向原告范世志借款,原告范世志作为出借人已经向被告郝立根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郝立根有义务偿还借款。故其应当按照约定自2016年7月23日起每月付息900元(折合月利率1.5%),并于2017年7月22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但被告郝立根在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后,一直未支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除继续给付借款本息外应当按在借条上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郝立根已经支付十个月的利息共计9000元,故对于原告范世志主张的自2017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被告违约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因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且该笔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郝立根与郭爱匣系夫妻关系,该项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与郝立宁共同还款。因被告石立兵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且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郝立根与郭爱匣不能还款,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500元,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立根、郭爱匣、石立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立根、郭爱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世志借款本金6万元及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郝立根、郭爱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世志律师费2000元。三、被告石立兵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范世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郝立根、郭爱匣、石立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石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露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