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石柱县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刘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刘某,刘某1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4066号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万寿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009135358A。法定代表人:周康忠,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堂,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男,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男,2004年7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符某,系被告刘某之母,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被告刘某之父,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刘某1,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被告刘某、刘某1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宁堂、付伟,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4597.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27日起支付资金利息至返还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某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卓泰凯旋华庭购买房屋一套,面积100.16平方米。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引导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规定,刘某可享受购房补贴4597.35元。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7日,被告刘某1两次申请购房补贴,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刘某1的银行卡发放两笔4597.35元购房补贴。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退还,被告拒不退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及时审处。刘某1辩称,答辩人刘某1收到了被答辩人主张的购房补贴9194.70元,亦是答辩人刘某1支取的。答辩人刘某1只申请过一次购房补贴。答辩人刘某1是收到银行的短信提示后,隔一段时间才将钱取出后使用。在收到购房补贴后,才知道应该得多少购房补贴。即便应该返还,也应当由答辩人刘某1返还,不应由答辩人刘某返还,因本案所涉的房屋是答辩人刘某1为刘某购买,刘某没有得到购房补贴,是刘某1收到后使用。对于被答辩人起诉的资金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刘某依据政策规定应当享受一次购房补贴,而被告刘某1不应享受购房补贴,被告刘某1在收到购房补贴4597.35元后,拒不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刘某1返还不当得利459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核对原告提供的两次《购房补贴申请表》,被告刘某仅申请过一次购房补贴,由于原告未审慎审查以被告刘某名义申请的第二次购房补贴申请,误将第二次的购房补贴4597.35元支付给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1收到购房补贴后,将该补贴支取,拒不返还,该返还责任应由被告刘某1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刘某1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原物所产生的孳息系该笔款项在银行的存款利息,而非贷款利息,本院仅支持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当得利4597.35元及利息(以4597.3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至前述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