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执229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梧州漓佳铜棒有限公司与台州鑫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洪星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梧州漓佳铜棒有限公司,台州鑫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洪星,陈根法,吴连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229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梧州漓佳铜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进口再生资源加工园区广源大道。法定代表人:谭永进,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台州鑫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兴中路。法定代表人:江克扬,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洪星,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陈根法,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吴连忠,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梧州漓佳铜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州鑫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洪星、陈根法、吴连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1021民初7233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1月26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6088679.21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7843.4元、案件受理费60080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台州鑫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本院依法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陈洪星、陈根法、吴连忠,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确切下落。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台州鑫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工商股权、房地产可供执行;查有台州鑫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J×××××的小型汽车并予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陈根法、吴连忠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兴中路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8)第031**号】,陈根法、陈洪星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兴中路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号;土地证号:玉国用(2008)第03142号】均已由(2016)桂0406民初160号案于2016年3月**日查封,本案轮候查封,但经国土局踏勘表明,上述房地产已与另外多幢房地产共同改造成“红宝石”酒店,改造后并未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故暂无法处置。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后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并告知其不能在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告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229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