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朱尤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朱尤新,路平,王守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名称安阳市贞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元庄北街3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大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尤新,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平(曾用名路金毛),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守玉,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尤新、路平、王守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宝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弘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朱尤新对弘韵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与安然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是路平冒用上诉人名义所签,加盖的印章也是路平私刻的,非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且朱尤新与路平所签的内部承包协议已声明作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朱尤新工程款的责任;2、朱尤新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其先后已收到250万元,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总额2998303.29元来看,朱尤新起诉主张220万元不应得到全部支持;3、路平是被告,是其冒用上诉人名义签订总承包合同,之后又违法分包,存在明显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朱尤新明知对方无资质仍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朱尤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路平作为贞元工程部负责人代表贞元公司与自己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贞元公司变更为弘韵公司,其权利义务应依法由上诉人承担;2、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办公楼完成的总工程款为2998303.29元,目前欠220万元未支付,事实清楚;3、自己不存在过错,路平代表的是上诉人,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授权书内容,证明路平承揽的一切事宜上诉人均认可,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路平未答辩。朱尤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尤新与安阳市贞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安阳市贞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揽的安燃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建厂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朱尤新,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安阳安燃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安南高速公路以南2号一东;工程内容:综合办公楼及附属工程;承包范围:综合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双方并约定了合同工期、质量要求及标准、安全事项、工程建设款的拨付等事项。后安阳市贞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成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安阳安燃新能源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造价纠纷案经鉴定,已完工程总造价为2411003.83元。其中:土建工程2319387.37元;电气工程61359.37元;排水工程7895.8元;弱电工程17604.98元;消防工程4756.31元。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安阳安燃新能源有限公司办公楼基础及正负零以下工程鉴定金额为:587299.46元,其中基础及正负零以下金额为535799.46元;工程签证单5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2010年12月18日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甲方处为安阳市贞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印章,工程部是公司的一个部门,其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被告路平在法人或代理人处签字,证明被告路平是代表公司与原告朱尤新签订的合同,现安阳市贞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被告弘韵公司,故原告朱尤新有权向被告弘韵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弘韵公司送达了应诉手续,因被告路平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等相关手续,并公告履行鉴定等相应程序,期间被告弘韵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过任何申请,后被告弘韵公司于本案开庭前一日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中止审理、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弘韵公司请求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被告弘韵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弘韵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因原告作为起诉权利主体,有权利选择向谁主张自己的权利,且被告弘韵公司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对被告弘韵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弘韵公司依据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手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审查公安机关相关手续后认为,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中所提到的涉嫌伪造的印章,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18日的内部承包协议中的印章名称不同、编码不同,不是同一枚印章,不能依据与本案不同的印章而证明本案中的印章为虚假印章,故被告弘韵公司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不予准许。另被告弘韵公司提交协议失效书复印件及收款票据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均不予采纳。被告弘韵公司提交的保证书,是被告路平向被告弘韵公司作出的,不能据此对抗原告朱尤新。关于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安阳同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共计2998303.29元,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还欠2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弘韵公司对已向原告朱尤新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弘韵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弘韵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0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弘韵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0元。判决:一、限被告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尤新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尤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弘韵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1、朱尤新与王守玉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用以证明王守玉已领取工程款60万元,应计算在朱尤新工程款中。朱尤新质证称自己与王守玉是劳务承包关系,该结算单是自己与王守玉之间的清算,而不是从上诉人或者路平处领取的工程款。2、朱尤新于2011年1月至7月出具的收款票据7张,用以证明朱尤新已领取工程款250万元。朱尤新对其中5张合计150万元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领取的是办公楼工程款,对另外两张合计100万元的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也不是所鉴定工程量内的款项。3、2011年3月14日朱尤新署名的协议失效书一份,用以证明朱尤新与贞元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已作废,双方未履行该协议,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朱尤新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目的。被上诉人朱尤新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贞元公司工程部给朱尤新出具的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一直在履行。弘韵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加盖的公章是路平私刻的,且根据委托书的内容,朱尤新应向安燃公司追要工程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工程结算单是朱尤新与王守玉之间的结算手续,不能证明是王守玉或朱尤新从路平或弘韵公司处领取工程款60万元,不予采纳;2、对合计100万元的两张票据,朱尤新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领取的是其他工程的款项,但其未提交还承建其他工程的证据或结算手续,且从时间来看,与另外5张票据基本是同一时间段,应认定是朱尤新领取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对两张票据,予以采纳;3、朱尤新对协议失效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又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民提字第23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不予采纳。4、对朱尤新提交的委托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豫法民提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日,贞元公司与路平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约定贞元公司同意路平以贞元公司名义对外自行承揽或者承揽公司直接联系的工程项目。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路平挂靠公司名称为贞元公司第三项目部,路平为项目部负责人,同时授权第三项目部使用“安阳市贞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和“安阳市贞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2010年9月4日贞元公司为路平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工程部路平为贞元公司合法代理人,从事承揽工程的一切业务事宜,公司均认可。朱尤新自2011年1月至7月分七次共领取工程款250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尤新作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与贞元公司工程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弘韵公司、路平未以建设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抗辩拒付工程款,故朱尤新请求根据鉴定结论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朱尤新虽然是和贞元公司工程部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但合同的实际交易人是路平,且路平是在违规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后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朱尤新,存在明显过错,应由路平对本案债务负直接偿还责任。弘韵公司在明知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仍出借建筑资质,同意路平挂靠在公司名下对外承揽工程,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弘韵公司应在路平不能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弘韵公司直接承担责任,而未判决路平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朱尤新二审认可已领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50万元,但称另外100万元与本案工程无关,是承建其他工程所领取的款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朱尤新所承包工程造价为2998303.29元,扣除已领取的250万元,尚欠498303.29元,应由路平负责支付。综上所述,弘韵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宝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尤新工程款498303.29元;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路平应付工程款履行不能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朱尤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路平和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775元,朱尤新负担15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路平和河南弘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775元,朱尤新负担15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朱志伟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