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刑初38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人周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15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某在徐州矿务集团张集煤矿主、副井绞车房内,先后盗窃“西门子”牌逻辑控制器(内含模块及CPU)五套及模块若干。分述如下:1、2016年4月,被告人周某在某煤矿主、副井绞车房内,盗窃“西门子”牌逻辑控制器两套;2、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地点,使用随身携带螺丝刀拆卸控制柜,盗窃“西门子”牌逻辑控制器一套;3、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西门子”牌逻辑控制器两套。4、2016年8月,被告人周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盗窃“西门子”牌模块若干。被告人周某将盗窃所得的“西门子”牌逻辑控制器(内含模块及CPU)及模块通过“闲鱼”网站进行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980元。案发后该款已退缴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9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被扣押的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3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印德荣、纪士军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物证、书证;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搜查笔录;指认现场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盗财物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磊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