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001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志光、张胜军、周勤、赵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胜军,周勤,赵望,胡志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1001民初583号原告: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广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敏,男,汉族。被告:张胜军,男,汉族。被告:周勤,男,汉族。被告:赵望,男,汉族。被告:胡志光,男,汉族。原告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屯信用社)与被告张胜军、周勤、赵望、胡志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敏,被告周勤、赵望、胡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北屯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胜军偿还借款本金66937.5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2350.99元,合计89288.49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北屯信用社与张胜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胜军向北屯信用社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5%。同日,周勤、赵望、胡志光与北屯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张胜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北屯信用社多次催要借款,张胜军于2015年12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8062.50元,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周勤、赵望、胡志光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北屯信用社还款。被告张胜军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周勤、赵望、胡志光辩称:对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胜军向原告北屯信用社借款,被告周勤、赵望、胡志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张胜军具有偿还能力,周勤、赵望、胡志光在张胜军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北屯信用社提供的公证书一份,包含北屯信用社与张胜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北屯信用社与被告周勤、赵望、胡志光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北屯信用社发放借款85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的经过及周勤、赵望、胡志光对张胜军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周勤、赵望、胡志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周勤、赵望、胡志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北屯信用社与张胜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胜军向北屯信用社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年利率9%,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5%。同日,周勤、赵望、胡志光与北屯信用社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张胜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张胜军未按约定向北屯信用社偿还借款。2015年12月21日,张胜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8062.50元,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6937.50元及借款利息。周勤、赵望、胡志光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北屯信用社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北屯信用社与被告张胜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勤、赵望、胡志光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北屯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张胜军提供借款85000元,张胜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北屯信用社主张张胜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693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胜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对北屯信用社主张张胜军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至2016年12月16日逾期利息合计22350.9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勤、赵望、胡志光作为被告张胜军的担保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北屯信用社主张被告周勤、赵望、胡志光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周勤、赵望、胡志光关于张胜军无力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下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66937.50元、利息22350.99元,合计89288.49元;二、被告周勤、赵望、胡志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21元,减半收取计1016.11元,由被告张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吴成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李珍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