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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新疆永健物资有限公司与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永健物资有限公司,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202号原告:新疆永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康,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吉木乃县。法定代表人:冯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侃,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男,汉族,1988年10月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新疆永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永健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学康、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侃、李海波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永健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74131.9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5164.59元【674131.99元×5‰月息×1.3倍×(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原吉木乃县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买卖合同,供货至2015年5月26日止,最终供货金额总计为7578631.99元,现被告尚欠货款674131.99元,此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在此情况下,诉至贵院请求贵院能够给予诉请之判。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对账是对数量和单价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约定,并非原告诉请的金额,即不应依据合同约定金额计算;2、根据交易习惯及相关税收规定,原告应当在我方支付货款后向被告出具发票,但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出具足额的发票,我方有权暂扣部分货款;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主张的本金中已包含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属重复计算;4、因双方案件审理中存在笔迹鉴定程序,庭审中原告明知证据的真实性还进行虚假陈述,否认签字,经鉴定对账单中实际系其经办人签字,故产生的100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新疆永健物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钢材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数额及本金均已实际发生为准,双方约定2014年8月10日付清全款,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为每吨每日加价4元作为结算单价结算,合同签订承担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2、发货单、用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供货的发货单,发货单中有货物规格、数量、单价及总金额,并约定提货方逾期付款应按照总货款每日3‰支付违约金。发货单总金额7578631.99元,包含已付6904500元,尚余67413.99元未支付;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名称由吉木乃县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钢材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明问题不认可,双方实际履行中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合同中约定以发货单价格为准但实际履行中已对账中确定价格为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签字人附有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没提出该项诉请,我方不予认可;对2发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发货单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过高,并且证明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对元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的;对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用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对货款单价进行最终确认,该对账单显示原告在每批货款中均给被告不同程度的优惠,但其中约定的结算单价中包含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4元/吨/天,我方认为该违约金过高,应从结算单价中予以调整。原告新疆永健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对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其中1份对账单截止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的对账单即使有原件,其三性我方不予以认可,该印鉴不是我方的印鉴,同时也无法反应其中载明的价款包换违约金的计算。其余对账单没有骑缝章或单独加盖印鉴确认,无法反映是对账的性质。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发货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其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经新衡诚文鉴字[2017]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中部分字样系原告合同中委托代理人黄建成书写,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中”3950-580+80+30+(93×4)=3852”、”6042480.84”、”余款2876325.77”的字迹是否为原告钢材买卖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成书写进行鉴定。经双方确认样材后,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新衡诚文鉴字[2017]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对账单中”3950-580+80+30+(93×4)=3852”、”6042480.84”、”余款2876325.77”的字迹是黄建成书写。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新衡诚文鉴字[2017]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吉木乃县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给吉木乃县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合同中约定数量、金额均”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并备注”单价以双方确认的发货单据单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每次供货均有发货单,其中载明价格,并有收料员”李战国”签字,另:发货单中第3条载明:提货方在提货处签字,即对所提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如因提货方造成货款不能及时进入供方账户,提货方承诺向供货方支付按货款总额的日3%的违约金。原告供货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6904500元货款。另查明:被告名称由吉木乃县汇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双方之间的额发货单真实性均经过双方确认,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上述证据中的约定条款认真履行。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其中”3950-580+80+30+(93×4)=3852”、”6042480.84”、”余款2876325.77”等字迹虽经鉴定确认为原被告双方钢材买卖合同中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黄建成书写,但从其形式上反映,被告并未在该对账单中加盖公章或签字,因此不能认定是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并达成新的和意。此外,该对账单中结算价款存在部分高于发货单中价款、部分低于发货单中价款的情况,对此被告陈述该情况系因原告在对账单中对每批货款给予了不同程度的优惠,同时计算了4元/吨/天的违约金所导致,并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要求本院对对账单中的违约金予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如上述对账单均为原告向被告出具,且内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则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被告对于该要约应选择承诺或不承诺,而不存在部分承诺而部分不承诺的情况,即不能只接受优惠而不接受增加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并不能证实双方对合同及发货单中载明的合同价款进行变更的事实,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及发货单载明金额履行合同。原告主张按照发货单计算,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674131.9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05164.59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自述因双方发货单中约定违约金计算过高,故按照674131.99元×5‰月息×1.3倍×(2015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105164.59元计算,其余部分不做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钢材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10日付清全款”,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由此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方自认发货单中约定违约金计算过高,故主动进行调整,其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10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方先行垫付。对该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对账单,其证明效力虽然未得到本院的确认。但其真实性通过新衡诚文鉴字[2017]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原告庭审中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导致被告产生上述鉴定费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该鉴定产生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被告方在鉴定过程中也存在过错,庭审中本院曾向被告示明该证据中字迹即使经鉴定确认系原告合同中委托代理人”黄建成”书写,也不足以证实其内容是经过原告方认可的双方对账结果,但被告仍坚持鉴定,故其亦应承担部分鉴定费用。据此,本院对该笔鉴定费用予以分割,由原告承担5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5000元鉴定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永健物资有限公司欠付货款674131.99元;二、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永健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05164.59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永健物资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标的779296.58元,支持请求标的案件受理费11592.97元(原告新疆永健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永健物资有限公司。本案鉴定费10000元(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汇丰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剩余5000元由原告新疆永健物资有限公司承担,用于折抵案款。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昊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人民陪审员  周丽玲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