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3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与李坤伦宁相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李坤伦,周小秋,李平,宁相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43民初377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乌江明珠酒店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5842647117。主要负责人:周兴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男,该支行职工。被告:李坤伦,男,1981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周小秋,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李平,女,1955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宁相现,女,1955年6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诉被告李坤伦、周小秋、李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何长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