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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03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纪宗保、李梅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纪宗保,李梅吉,申战国,卢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03民初2267号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南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66156960Q。负责人:赵湛斌,该中心副总经理。被告:纪宗保,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临西县,被告:李梅吉,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临西县,被告:申战国,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临西县,被告:卢勇,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馆陶县,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纪宗保、李梅吉、申战国、卢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纪宗保偿还借款本金46862.49元及相关利息;2、被告李梅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勇、申战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月被告纪宗保签订了WD880462014080003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万元,期限一年,利率15‰,逾期利息2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随后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纪宗保从2015年3月8日开始欠款,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尚欠本金46862.49元及相关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