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64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刘欣涛、大连欣昌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刘欣涛,大连欣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2民初64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A层2层、13-16层。法定代表人:孔祥歌,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泱、王冠奇,男,系该行员工。被告:刘欣涛,男,汉族,1961年11月14日后,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大连欣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刘欣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刘欣涛、大连欣昌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刘欣涛、大连欣昌食品有限公司的身份证明情况,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奎代理审判员 朱迎颖审 判 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