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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260孙俊华与苏春曼、黄淑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俊华,苏春曼,黄淑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260号原告:孙俊华,男,1955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法,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春曼,女,1972年1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黄淑臻,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孙俊华与被告苏春曼、黄淑臻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春曼、黄淑臻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春曼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2.被告黄淑臻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春曼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2月21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98%,约定于2016年8月21日还清本息,被告黄淑臻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苏春曼、黄淑臻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孙俊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苏春曼、黄淑臻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孙俊华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孙俊华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被告苏春曼向原告孙俊华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98%,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如逾期偿还,自愿承担违约金(借款利率的百分之伍拾罚款)。如发生民事诉讼行为,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费用。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息为止等内容。被告苏春曼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黄淑臻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孙俊华与被告苏春曼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黄淑臻之间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苏春曼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苏春曼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1.9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担保方式未约定,被告黄淑臻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黄淑臻负被告苏春曼归还原告上述款项的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春曼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春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孙俊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98%计算);二、被告黄淑臻负被告苏春曼偿还原告孙俊华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春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春曼、黄淑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永玲审判员  毛 燕审判员  魏燕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