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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林虎与白拉、包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虎,白拉,包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3308号原告:王林虎,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白拉(又名套格敦白拉),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金花,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原告王林虎诉被告白拉(又名套个敦白拉)、包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虎和被告白拉(又名套个敦白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金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赊购种子、化肥、农药款39177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8804.96元(39177元×0.02元×24个月,时间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并给付至清偿货款完毕为止;3、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二被告白拉(套个敦白拉)、包金花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9177元的种子、化肥、农药,约定2015年12月1日付清货款,并约定如违约欠款人自欠款之日起按三分计息给付利息。到期后,二被告始终借故拒不偿付赊购的货款本息。上述诉请的二被告赊购种子、化肥、农药款系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白拉(套格敦白拉)辩称,有向原告购买的事实,但是后来葵花籽T339退还原告,因此不应该产生该费用,因此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包金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9日,被告白拉(套格敦白拉)从原告处赊购掺混肥30袋,每袋160元,合计4800元,葵花籽T339四袋,每袋1400元,合计5600元,并由被告套格敦白拉以”白拉”名义出具一枚10400元的欠据,并签字捺印;同一天又赊购120袋艳阳天60、每袋175元合计21000元,225袋金博士958、每袋25元合计5625元,包衣剂18瓶、每瓶15元合计270元,并由被告套格敦白拉又以”白拉”名义出具一枚价值28777元的欠据,并签字画押。两枚欠据还款期限均为2015年12月1日,欠款人白拉,担保人布仁特古斯,如违约由欠款人自欠款之日起按三分计息给付利息,到期后被告白拉未履行偿还货款责任。至原告诉讼时共拖欠24个月,月利率2%,利息合计18804.9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枚欠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林虎主张被告白拉拖欠其货款,并已提交《欠据》作为证据。被告白拉对《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已经向原告店员退还葵花籽T339,因此不应产生该费用,不同意偿还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已经将价值5600元的葵花籽T339退还给原告处,原告王林虎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枚《欠条》的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欠条》载明的内容,被告白拉约定在2015年12月1日偿还欠款,其未按时支付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王林虎要求被告白拉支付所欠货款合计3917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拉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告王林虎要求被告白拉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白拉与被告包金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林虎与被告白拉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白拉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王林虎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拉(套格敦白拉)、包金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原告王林虎支付货款39177元及利息18804.96元[39177元×0.02元×24个月(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及自2017年5月3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计息至清偿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白拉(套格敦白拉)、包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永 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双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