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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执798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梁春元申请执行裴冬冬民间借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春元,裴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2执79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梁春元,男,汉族,1989年3月5日生。被执行人裴冬冬,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176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裴冬冬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裴冬冬在中国银行吴江震泽支行481****账户上的存款566.12元,账户只收不付,冻结期限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学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