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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伟、鄂玉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伟,鄂玉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359号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鹏。委托代理人黄耀远。被告刘伟,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东丰县。被告鄂玉利(刘伟妻子),女,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所地东丰县。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鄂玉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耀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鄂玉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伟、鄂玉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138,069.03元及后续利息继续计算。2、请求原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伟在我行以抵押方式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抵押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8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7.5‰计算,到期本利清,现金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贷款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刘伟、鄂玉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应付利息138,069.03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一切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公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贷款凭证1份、抵押物品清单、他项权利证明2份,证明被告刘伟及其妻子鄂玉利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用其所有的厂房和土地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伟、鄂玉利在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被告刘伟、鄂玉利未能按《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所欠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伟、鄂玉利给付欠款本金400,000.00元及所欠利息并请求原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鄂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7.5‰计算,从2015年3月11日起到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按照月利率11.25‰计算)。原告吉林东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刘伟房权证东字第0242**号、坐落3-16仁义村五组、面积280平方米厂房及东国用(2012)第042160525号、座落辽源市东丰县仁义村面积803平方米工业用地抵押的财产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00元,由被告刘伟、鄂玉利承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