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5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蔡金锡与林清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锡,林清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81民初5927号原告:蔡金锡,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新塘梧林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沛、施美停,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清枝,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蔡金锡与被告林清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原告蔡金锡未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蔡金锡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谢凯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巧膑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有的办法另行制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