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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陈某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385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5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粤1303刑初4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本案民事部分判决上诉,现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陈某明对本案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明与被害人陈某1是邻居关系。2015年2月2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仍图村仍中小组,被害人陈某1因房屋小巷之间建围墙与陈某明发生争执,随后陈某明将被害人陈某1殴打致伤,致使被害人陈某1的脸部、眼部、肩部等多处部位受伤。2015年2月3日,经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20日,被害人陈某1因身体下肢乏力伴抖动等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就诊,检查出“脑内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2015年11月3日,经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被害人陈某1损伤程度为“伤后20天确诊慢性双侧硬膜下血肿”,但考虑到陈某1既往病史予以降级,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1月12日,经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陈某1损伤程度为“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4日,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颅内出血与2015年2月2日被人打伤有因果关系,损伤程度为“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医药费2726.45元、交通费3000元(酌情)、营养费3000元(酌情),共计8726.45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方位图;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病例资料、检查报告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双方是邻里关系,因房屋小巷之间建围墙引起打斗,被害人陈某1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陈某明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部分,被告人陈某明的行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损伤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陈某明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经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8726.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陈某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后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8726.4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明提出上诉意见:1、证人陈某2、陈某3与其有利害关系,二人的证言不能采信;2、被害人陈某1强占我的土地建围墙,我制止陈某1的违法行为才产生肢体冲突;3、检查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时隔案发时间约有2年,该鉴定意见不科学。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明与被害人陈某1是邻居关系。2015年2月2日下午17时30分许,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仍图村仍中小组,被害人陈某1因房屋小巷之间建围墙与陈某明发生争执,随后陈某明将被害人陈某1殴打致伤,致使被害人陈某1的脸部、眼部、肩部等多处部位受伤。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立案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惠城区汝湖镇仍图村仍中小组文化街25号旁。案发中心现场是施工场所,地面很多砖头。3、病历资料,证明2015年2月2日,惠州市汝湖医院诊断,陈某1左下唇挫裂伤,左颧骨骨折?右肩挫裂伤。2015年2月2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陈某1头部外伤,脑震荡、左颊面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组织挫伤。2016年1月19日,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陈某1右肩锁关节脱位。2015年3月23日,香港医院进行治疗。4、鉴定文书(1)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5年2月6日,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上诉人陈某明、被害人陈某1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2015年11月3日,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陈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6年2月18日,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陈某1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其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并说明惠州市惠城区司法鉴定中心两次对陈某1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是因为距被伤害时间短,伤情尚未完全稳定所致。(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6年12月14日,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一)分析说明:①伤者左下眼睑、左面部、左前臂、右肩关节处的损伤为片状皮下瘀血斑、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落,CT检查示左侧面部软组织肿胀,上述损伤符合拳头类钝性暴力作用所致;②伤者于2015年2月2日下午被人打伤,伤后左侧面部疼痛,左肩关节疼痛及头昏,损伤当天就诊颅脑CT平扫未见明确异常,伤后18天因“下肢乏力伴抖动1天”就医,CT检发现其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出血量较大,需要手术治疗。此间未发现新的损伤及头部受其他外伤的情况,分析认为其颅内出血与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③伤者右肩部受伤,伤后右肩部疼痛,活动受限,未发现出现骨折及关节脱位的情况,右肩肩锁关节间隙增宽,关节面骨质增生,伤后长期以来未见好转,分析认为与年龄有关;④伤者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属轻伤一级。(二)鉴定意见:陈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粤公(司)鉴(法活)字[2016]11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①陈某1患有垂体腺瘤,但该腺瘤与此次外伤无关,亦不会对外伤产生影响;②对于外伤性迟发性颅内出血,主要原因是因为头部受到打击后产生加速运动或者碰到物体后突然减速,颅骨、硬脑膜和相对呈液态的脑组织运动速度不一样而产生速度差,进而发生硬脑膜与大脑表面的细小血管的撕裂,如果血管的裂口相对较小、出血速度缓慢但又超过凝结的速度、集体不能自我愈合时,会出现缓慢的颅内出血,当出血量达到一定程度时,才会引起颅内压升高并出现对应的症状。陈某1于2015年2月2日下午17时30分许被人打伤,伤后左侧面部疼痛,左肩关节疼痛及头昏等症状,伤后当天就诊颅脑CT平扫未见明确异常。伤后18天因“下肢乏力伴抖动1天”就医,CT检发现其双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出血量较大,需要手术治疗。因为在此期间未发现被害人陈某1身上有新的损伤出现,为发现其头部有受其他外伤的情况,在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后,认定陈某1颅内出血与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③2016年2月20日的头部CT片显示双侧额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血肿最宽处左右径均约为3CM,其硬膜下血肿略呈对称性,分析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因为颅内出血较为缓慢,由于血液缓慢流出进入硬脑膜和大脑表面的硬膜下区间,由于出血缓慢,出血的时间很长,流出的血液在硬膜下缓慢积聚,并随着人体的活动、体位变化而不断变化,最后积聚在一个相对较为平衡的位置且不断增大以致产生颅内高压的症状,所以迟发性的血肿出血的血肿位置未必是血管破裂的位置,出现在双侧额顶部也是完全可能的;④陈某1受伤时66岁,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并一直在服药,理论上老年人因为大脑萎缩、血管硬化、高血压、糖尿病等疾病的因素导致情况更为严重,服用阿司匹林类药物影响血液凝结,这些都会对损伤造成一定影响。但由于未能发现被害人陈某1脑内血管硬化的实质性证据,故无法依据伤病结合的条款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降级。经反复讨论,决定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5、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证言,2015年2月2日下午,其在档口看到在陈某明家门口陈某1用手抱着陈某明的身体,二人在互相用手推,双方没有摔倒,其就过去将二人分开,但他们还在继续争吵,陈某明去拿了一砖头,其劝他们不要打架,有事好商量,但他们二人没有搭理其,一直在争吵,其等了十多分钟就走了。过了十五分钟陈某明来到其档口,叫其报警,其让他用座机打电话报警,他说自己不报,就走了。(2)证人陈某2证言,2015年2月份一天傍晚,其看到陈某明与陈某1因为砌围墙的事相互吵闹起来,陈某明用拳头打了几下陈某1的头部,陈某1被打倒在地上,陈某明手上还拿着石块,后来一个卖煤气的经过叫陈某明不要打。经辨认,陈某2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就是殴打陈某1的人。(3)证人陈某4证言,2015年2月2日下午,其和老公在家门口看到陈某明用石头打陈某1脸部及肩部、左边的眼睛,将陈某1推到在地,没有看到陈某1还手。经辨认,陈某4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就是殴打陈某1的人。6、被害人陈某1陈述,2015年2月2日下午17时许,其在家隔壁的小巷子建围墙,陈某明过来骂其,说地方不是他的,建了也要将它推到。其就走到路边跟他解释,但在其解释的过程中他突然用右拳头打其左手,其就去抓住他的衣领,并把他推开。他就用右手拿着石头砸向其的脸部,左眼角、嘴角被砸了,其用双手抓住他的右手,他就往回拉他的手,其被他一拉整个人摔倒在地上,右肩膀先下地,肩膀就受伤了。他还回家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对着其说再敢过来就捅死其,其没有理他,就回家拿证件去医院看病了。经辨认,陈某1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明就是殴打其的人。7、上诉人陈某明供述:2015年2月2日17时许,其回到家,发现陈某1在其老家旁边的巷子头建围墙,建了一米多高,其就跟他说这样建可以吗,将其家的水表围在里面,以后怎么查表。他说到时会搬梯子或凳子给查某的人。其就说就算搬了东西让人查某,但是地方又不是他的,没有权利在这里建围墙。他就说粗口骂其,其就会骂他。他就过来用右手叉住其脖子,其的身体往后倒,双腿压在矮围墙上,身体倒在地上。接着他又用右手拉着其的衣领,左手用拳头打其的头部,打了大概十多下,其用双手护住头部,但他还是继续打其,其叫他不要再打了,再打其就不客气了,他就停手。其站了起来,但他还是继续骂其,其再次骂回他,他说就是要打其,其说不怕死就来。于是他再次用手叉住其脖子,将其推到路边,还想用另一只手打其,但被其抓住他的手,将他推开。在旁边捡了一块木块,举起来木块跟他说不要来了。再来大家都完了。他就过来抢其手中的木块,木块掉了,然后他又骂其,其骂回去,接着他又用拳头打其,其就拿着石头跟他说不要再打其,不然就不客气。他就没有再打其,其就把石头扔了,他又过来打其,仍中煤气店的老板“高仔”过来,分开其二人。“高仔”走后,俩人又骂起来,他又要过来打其,其就跑进“高仔”店里。过一会其回家,他又过来打其,其就跑进家里拿出一把水果刀,说他再过来就跟他死过,他就走了。之后的供述说拿的是砖头,不是石头。8、到案经过,证明上诉人陈某明于2016年6月24日被抓获。9、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陈某明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一般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陈某1存在一定过错,对上诉人陈某明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某1的上诉意见,经查:1、鉴定意见采信问题。本案共先后做过四次鉴定:第一次为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2月3日进行了法医学检验鉴定,鉴定意见属轻微伤;第二次为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分局于2015年11月3日进行的法医学补充鉴定,鉴定意见仍属轻微伤;第三次为惠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3日进行的法医学重新鉴定,鉴定其损伤属轻伤一级;第四次为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进行的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一级。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14日进行的法医学鉴定是在综合上述三次法医学鉴定的基础上会同专家进行的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详细客观地分析说明:(1)即使被害人患有垂体腺瘤,但该腺瘤与外伤无关,亦不会对外伤产生影响;(2)被害人陈某1于2015年2月2日被人打伤之后,直至进行该次法医学鉴定,此期间未发现被害人陈某1身上有新的损伤出现,为发现其头部有受其他外伤的情况,在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后,认定陈某1颅内出血与外伤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迟发性血肿出血的血肿位置未必是血管破裂的位置,出现在双侧额顶部也是完全可能;(4)由于未能发现被害人陈某1脑内血管硬化的实质性证据,故无法依据伤病结合的条款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降级,同时解释了前二次鉴定为轻微伤的原因,因此,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得出的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陈某1的损害是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法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科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鉴定意见不科学的上诉意见,于理无据,不予采纳;2、证人陈某2、陈某3证人证言能够客观反映其目睹到的整个过程,与证人高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想反地,上诉人提出陈某2、陈某3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线索、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主观推断不能否定陈某2、陈某3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该上诉理由于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是制止被害人的行为才产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上诉意见,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量刑时已将该情节予以考虑,再请求从轻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汉加审 判 员 邱志勇审 判 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周增辉书 记 员 冼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