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8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孟广明与成吉东、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广明,成吉东,高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8401号原告:孟广明,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昌志,男,住泰州市姜堰区,系所供职单位泰州市广明塑料编织厂推荐。被告:成吉东,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高玉兰,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孟广明与被告成吉东、高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吉东、高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7年5月7日,被告成吉东、高玉兰以儿子购买商品房及工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短期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当即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成吉东、高玉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并当庭对证据的来源、内容以及证明目的等,作了举证说明。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被告成吉东、高玉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孟广明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9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成吉东、高玉兰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吉东、高玉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吉东、高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广明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成吉东、高玉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洪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史 晴书 记 员 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