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邵增产与李卫国、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增产,李卫国,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9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增产,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国,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丰县解放东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胡炜,该管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丰县解放东路145号。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展,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增产因与被上诉人李卫国、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宋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邵增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增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中误工费30800元(200×154);2、改判由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被上诉人李卫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计算标准是错误的,不应按照2015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后,一直从事建筑安装业,也有证人予以证实,李卫国也认可支付上诉人报酬是每天180元,故至少也应按每天180元计算或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经提供事故现场照片、医院诊疗记录、李卫国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是被高压放电致伤,已完成举证责任。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诉人受伤无过错以及线路产权归属。且事发线路架设高度不符合安全标准,也未进行安全处理或标识警示标志,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故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具有一定过错。3、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被上诉人李卫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接受发包工程的李卫国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条件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与李卫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证据不够充分,无法证明导致上诉人伤残的电线位置、电压等级、产权归属,答辩人不认可涉案线路的产权归答辩人所有,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邵增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卫国赔偿邵增产医疗费376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0元/天×65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800元(200元/天×154天)、护理费5640元(60元/天×24天+60元/天×70天)、营养费2380元(34元/天×70天)、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81383元;2、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对于邵增产的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邵增产的损失与李卫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卫国、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8日,邵增产开始跟随李卫国在丰县开发区进行厂棚拆除工作,双方约定,李卫国每天向邵增产支付报酬180元。2015年2月10日,邵增产等人在离地面约四米左右的厂棚上进行彩钢脊瓦的拆除施工,期间邵增产受到电击并从厂棚脊瓦上跌落到地面。邵增产受伤后,随即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急诊处进行紧急检查和治疗,2015年2月12日,为了进一步治疗,邵增产入住丰县人民医院急诊医学科病区继续治疗,被诊断为电击伤、面颈部电烧伤、四肢电烧伤、颈6、颈7椎体棘突骨折、双肺挫伤。邵增产共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27934.9元,以上费用均为李卫国支付,此外,邵增产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李卫国向邵增产支付现金900元。2015年3月6日,邵增产从丰县人民医院出院,于同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此次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用9734.89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邵增产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邵增产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4月14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邵增产的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为此,邵增产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邵增产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2李卫国、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应对邵增产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邵增产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邵增产的诉讼请求,确认邵增产因本案中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邵增产提供的医疗门诊收据、住院收费等票据,经计算,邵增产实际支出医疗费用合计37669.79元,邵增产在本案中主张37663.79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邵增产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5天,现以每天40元主张该项费用,予以支持,本项计2600元(40元/天×65天);3、交通费:邵增产虽然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是考虑到邵增产及其护理人员为了必要的就医、治疗、转院和护理,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800元;4、误工费:经鉴定,邵增产的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现邵增产以154天主张误工费用,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标准,邵增产主张其长期从事钢结构相关行业,但是邵增产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在本案中支持按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57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项计6859元(16257元/年÷365天/年×154天);5、护理费:经鉴定,邵增产的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首先支持按照70天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用,邵增产主张的每天护理费用60元并未超过本地护工的平均收入水平,予以支持,计4200元(60元/天×70天),邵增产同时主张在丰县住院治疗期间的24天需要两人护理,需另外计算一人的护理费用24天,结合邵增产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对于邵增产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项合计为5640元(4200元+60元/天×24天);6、营养费:对于邵增产主张的以70天、每天34元计算营养费,予以支持,本项计2380元(34元/天×70天);7、鉴定费:本项花费有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确认,计1300元。综上,邵增产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57242.79元。邵增产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李卫国、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对邵增产的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邵增产等人跟随李卫国从事厂棚拆除工作,李卫国以每天180元的标准向邵增产支付报酬,能够认定邵增产、李卫国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邵增产在进行高空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切实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致触电并且跌落地面受伤,邵增产对此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中实际情况,确定对于邵增产的损失,由邵增产自身承担20%的责任,由李卫国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李卫国应当赔偿邵增产45794.2元(57242.79元×80%)。扣除李卫国已经支付的28834.9元(27934.9元+900元),李卫国在本案中还应赔偿给邵增产16959.3元(45794.2元-28834.9元)。李卫国主张,邵增产受伤后,李卫国陆续向邵增产支付相关费用将近4万元,对此邵增产不予认可,李卫国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李卫国的辩解不予采纳。邵增产主张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是事发线路的产权人,其架设的高压线路离居民住宅较近、架设高度不符合安全标准,在邵增产等人施工期间也未进行线路的安全处理或标识警示标志,由此导致邵增产触电受伤,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邵增产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自身的电烧伤系高压放电所导致,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是事发线路的产权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邵增产要求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邵增产主张,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涉案拆迁工程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李卫国,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邵增产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系涉案拆迁工程的发包人,对于邵增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判决:一、李卫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增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959.3元;二、驳回邵增产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误工费如何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邵增产虽称其与李卫国约定每天180元,但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且其为农业户口,一审参照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发生电击事故的输电线路的产权归属。法条所述经营者,是指对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上诉人邵增产不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伤害为高压输电线路致其损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上诉主张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丰县供电公司承担特殊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已向法庭提供了拆除工程合同书,由具有建筑物拆除资质的徐州市苏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承包,且上诉人邵增产也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安全事故,故上诉人邵增产主张江苏丰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邵增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邵增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孙尚武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