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徐量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量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6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量浩,曾用名徐俊峰,男,199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量浩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心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量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徐量浩在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的出租屋内大肆伪造汝南县职业高中、汝南县二高食堂饭卡,后通过胡江涛(另案处理)、马瑞君、刘宇阳、沈永祥等人出售,共计16300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特赦裁定书、聊天记录照片、到案证明;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马瑞君、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量浩以伪造学校饭卡的手段,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量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