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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潘学军与吴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军,吴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701号原告:潘学军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吴汉文原告潘学军与被告吴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徐胜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汉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吴汉文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汉文因经营奶粉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2%��月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汉文拒不偿还原告的的借款,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特此起诉。被告吴汉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吴汉文因奶粉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潘学军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因奶粉生意周转困难向潘学军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24日,借条上有吴汉文的签字字迹,约定月息2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潘学军与被告吴汉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潘学军主张被告吴汉文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潘学军可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吴汉文主张偿还。对原告潘学军主张被告吴汉文按月息2分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汉文不偿还借款引起诉讼,被告吴汉文承担败诉的责任,故被告吴汉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汉文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学军欠款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吴汉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祝国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