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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3031号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徐立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林,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义,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蔡治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经审理,依法作出(2016)宁0106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37670元,并按照年利率7.15%支付自2015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遂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程序不当为由,作出(2016)宁01民终27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6)宁0106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林、姜顺义,被告永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2376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万元(1237670元×30%=37万元),以上共计160767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永建公司承建”某安置区三期”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因被告永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7日就被告所欠商砼款事宜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就货款的支付期限方式、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原告1237670元货款未付。根据承诺约定,被告不按约定的付款进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仅主张违约金37万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永建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建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属实。本案涉诉的”某安置区三期二区项目三标段”项目工程,是由被告巨峰公司及其法人蔡治国借用永建公司的资质承建,巨峰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永建公司只收取巨峰公司一定数额的工程管理费,工程的具体施工及购买材料均是由巨峰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实施,永建公司不参与该工程的购买原材料及施工。永建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也从未向其购买过任何商品混凝土。本案所诉的商品混凝土欠款是被告巨峰公司在”某安置区三期”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其公司负责人朱某某与原告联系后,由被告巨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双方系被告巨峰公司与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该笔商砼款应由巨峰公司向原告支付;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还款承诺及结算汇总上加盖的字样为”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安置区三期技术资料专用章”系他人私刻,永建公司所启用的公章中并没有该公章,也从未启用过该公章,永建公司保留追究私刻公章相关责任人的权利。并且负责人处签字是朱某某签名,朱某某并非是永建公司职员,公司也从未委托其负责该工程,该人系被告巨峰公司员工,被告永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已付130万元商砼款也是由被告巨峰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故被告永建公司不承担付款的义务,该笔商砼款应由被告巨峰公司支付;3.原审在调查核实案外人朱某某时已证实该商砼由被告巨峰公司使用,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巨峰公司承担责任;4.被告永建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还款承诺。被告永建公司在2009年7月2日就以永建司发【2009】40号文件的形式发布”关于严禁以公司名义刻制印章的通知”,通知要求严禁以公司的名义私刻项目部印章,并且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了该印章,我公司一律不承认其效力,所形成的文件资料一律作废,由此产生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由私刻印章的项目部承担,并且公司对于私刻印章的行为将给予每枚2万元至5万元的经济处罚。同时,公司要求所有需要加盖公司印章的资料一律由施工单位和项目部报送公司,由公司审核后予以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巨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商砼结算单》,据以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巨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某安置区三期工程供应混凝土;承诺书确认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用商砼的方量8513方,总价2616435元,已付130万元,尚欠1316435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承诺了偿付所欠货款的具体期限;同时也承诺了对2015年4月份后所供商砼121235元(为2份结算单)的付款期限作了具体约定;所有款项于2015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每日承担所欠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共供应商砼价值2737670元。被告永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启用过”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安置区三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也从未向原告做过任何的还款承诺,并且商砼结算单上朱某某、吴某某系被告巨峰公司的员工,且该组证据所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是对相关资料确认的专用章,并不具有任何法律拘束力,故永建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2.被告永建公司提交的《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建司发【2009】8号文件》、《永建司发【2009】40号文件》、《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据以证明永建公司从未启用”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安置区三期技术资料专用章”字样印章,该印章系他人私自刻制,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商砼,也从未向其承诺还款;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名的”朱某某、吴某某”不是永建公司员工,永建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代表公司负责任何项目工程及收取所购材料和支付材料款,相反”朱某某、吴某某”属于被告巨峰公司所聘用的项目负责人和工长;2009年至今永建公司所有启用的印章都以公司文件的形式对外进行公布,并且2009年7月2日永建公司就以文件的形式发布通知严禁任何项目部及其他人员以公司名义私刻公司印章,对于已加盖私刻印章的各类资料重新编制,报公司审查合格后,加盖公司统一使用的印章。原告对该《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建司发【2009】8号》、《永建司发【2009】40号文件》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文件是被告公司内部发文,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永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建公司承建银川市金凤区某安置区三期工程,被告巨峰公司借用被告永建公司资质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向该工程供应商砼。2015年4月17日,被告巨峰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内容为:被告在承建”某安置区三期”工程时使用原告商砼,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使用商砼:8513方,金额2616435元,现已付款130万元,欠款1316435元,由于被告资金紧张未能按照双方约定付清款项,现对此款项做出以下承诺:1.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2.于2015年6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3.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4.于2015年8月20日前支付30万元;5.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116435元;6.本承诺签订后,原告所供商砼所发生的款项,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前付清。如有违约被告每日将承担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双方均可向上述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落款处加盖了”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安置区三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朱某某在负责人处签字。另,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29790元商砼;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91445元商砼,该两张商砼结算单金额为121235元。至此,原告给被告供货的价款为2737670元(2616435元+121235元);被告总计付款为150万元,具体为:2014年6月13日,被告巨峰公司通过宁夏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砼款50万元,2014年7月14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5月29日,被告巨峰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吴某某分别向原告支付50万、30万、20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237670元(2737670元-1500000元)货款未付。原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故涉诉本院。结算单及承诺书中均盖有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安置区三期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本院认为,挂靠经营是指单位或个人,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前提下,借用符合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施工任务并向具有该资质施工企业交纳相应管理费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巨峰公司借用被告永建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建平伏桥安置区三期工程,因使用商砼与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巨峰公司已将商砼使用到其承建的工程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承担剩余未付货款1237670元的义务;被告永建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允许挂靠方(被告巨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买卖交易行为,且从挂靠中取得了挂靠利益,应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未付货款1237670元的30%违约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考虑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应予以支持;被告永建公司以其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也未承诺付款期限及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巨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赛马科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123767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万元,合计1607670元;二、被告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9元,由被告宁夏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永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贺彬人民陪审员张琴人民陪审员李彩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杨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