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红十字会与彭先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红十字会,彭先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红十字会。负责人:钟昌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玉德,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先军,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土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红十字会与被上诉人彭先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红十字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参公单位,人员入职须经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但本案被上诉人进编并没有得到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同时,《合同聘用书》中的合同期限存在明显篡改,且无鉴证人签字和鉴证部门盖章。被上诉人与州红十字会原常务副会长欧天国系亲属关系,是欧天国以权谋私私自安排进来的,未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且欧天国因违法乱纪而被判处刑罚。被上诉人与州红十字会签订的劳动合同,实质上属于被上诉人与其亲舅舅欧天国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非被上诉人与州红十字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原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故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一)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相反,被上诉人作为上诉状人的专职司机因多次违反规定,造成公车私用,导致上诉人利益的严重损失后,擅自离岗出走,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彭先军答辩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本案所涉《聘用合同书》盖有被答辩人的印章、负责人的签字及答辩人的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未经备案或鉴证人及鉴证部门盖章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答辩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2足以证明答辩人系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且已得到州政府办公室党组的同意;同时,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按月支付答辩人工资2000元。被答辩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答辩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那么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及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本案所涉《聘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同合法有效;但被答辩人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未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劳动,其行为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答辩人上诉所称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彭先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2015年12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22000元;3.判令被告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1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负责公车管理、公务接待及公文处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30日,但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5年1月-2015年12月30日的双倍工资22000元及经济赔偿金20000元。该委员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了州劳人仲案字(2017)第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即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诉争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1.关于《聘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主张被告的原常务副会长欧天国与原告系亲属关系,该合同系欧天国私下与原告签署的,且合同期限存在篡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合同没有得到合同鉴证部门的盖章,也没有到人社部门备案,导致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本案所涉合同有被告的盖章、负责人签字及原告的签字,未经备案或合同鉴证部门的盖章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另外,根据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进编审批表可以看出,原告确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且被告也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按月给原告发放了工资。综上所述,该院依法认定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聘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发放了工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均没有同原告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共计2.2万元。3.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办公室口头通知原告离岗,并于2016年1月1日离开了工作岗位,没有再回到被告处上班,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通知其离岗。根据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月1日离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被被告辞退,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因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承担经济赔偿金的责任。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红十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先军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二、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红十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先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红十字会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诉争的焦点是: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一、关于《聘用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本单位的原常务副会长欧天国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该合同系欧天国私下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且合同期限存在篡改,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没有得到合同鉴证部门的盖章,也没有到人社部门备案,导致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生效。本案所涉合同有被告的盖章、负责人签字及原告的签字,未经备案或合同鉴证部门的盖章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另外,根据州直行政事业单位进编审批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确系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且上诉人也承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按月给被上诉人发放了工资。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该份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明确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明显不包括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用工之日是指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故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适用双倍工资罚则。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聘用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继续留在被告处工作,上诉人按月发放了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该段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红十字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红十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先军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彭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7)湘3101民初7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红十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先军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红十字会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红十字会负担10元,上诉人彭先军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光福审判员 龙少松审判员 曾浩恒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闵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