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潘学军与王高峰、张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学军,王高峰,张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2民初1699号原告:潘学军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王高峰被告:张凌云原告潘学军与被告王高峰、张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徐胜甫与被告王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凌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王高峰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按月利息2分计算,并判决被告张凌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高峰因经营和生活需要,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张凌云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高峰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张凌云也不履行担保责任,致使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特此起诉。被告王高峰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我在借款期间还过部分借款,原告也把我的车买了得了一万元,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出这些事情。被告张凌云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高峰因欠被告张凌云姑母张小芹的钱,后经张小芹催讨还款,被告王高峰没有偿还能力,于是被告王高峰和被告张凌云找到原告潘学军借款,潘学军与王高峰不相识,要求张凌云出面担保,于是2015年12月26日王高峰向潘学军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为35000元,月息2分,借据上有王高峰的签字,并有张凌云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王高峰主张借款实际为32600元,原告潘学军称没有这回事,实际借款应为35000元,被告王高峰的抗辩有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与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王高峰的抗辩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潘学军与被告王高峰之间的借款实际为32600元。原告潘学军称被告王高峰一年半没有支付利息,被告王高峰提出2016年1月31日支付2450元利息、2016年3月1日支付2450元利息、2016年5月2日支付2450元利息、2016年6月10日支付2450元利息给原告潘学军,该事实有被告王高峰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和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王高峰的抗辩予以支持。被告王高峰称因欠李波的钱,开车的时候被李波拦下把车卖了37000元偿还借款,其中李波分得潘学军1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事予以否认,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张凌云在借据上签字保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系张凌云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凌云承担32600元的借款的保证责任予以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潘学军与被告王高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5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因实际借款为32600元,本院只对实际借款32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凌云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应当承担借款本金32600元及其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高峰不偿还借款引起诉讼,被告承担败诉的责任,故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峰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学军欠款326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高峰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在总利息中扣除)。被告张凌云对32600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王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祝国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