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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家玲、孙庆玲、杨奉波、樊士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家玲,孙庆玲,杨奉波,樊士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2467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港上支行行长。被告:樊家玲,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后村,居民。被告:孙庆玲,女,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马头镇小马头三村,居民。被告:杨奉波,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港二路,居民。被告:樊士柏,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樊埝后村,居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家玲、孙庆玲、杨奉波、樊士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樊家玲于2015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8月15日到期,由被告孙庆玲、杨奉波、樊士柏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樊家玲、孙庆玲、杨奉波、樊士柏住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郑海港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启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