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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0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0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昆,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因本案被怀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洁、范宗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5时13分许,被告人李昆驾驶冀B×××××大运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31KM+94M处,与机动车驾驶人韩某1驾驶的蒙B×××××/蒙B×××××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碰撞后,冀B×××××后移与左侧护栏碰撞,造成冀B×××××乘车人李作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现场勘查及分析研究认定:李昆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韩某1驾驶车辆车速低于规定时速,车身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昆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昆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昆的供述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5时13分许,被告人李昆驾驶冀B×××××大运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行驶至131KM+94M处,与机动车驾驶人韩某1驾驶的蒙B×××××/蒙B×××××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康宏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碰撞后,冀B×××××后移与左侧护栏碰撞,造成冀B×××××乘车人李作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现场勘查及分析研究认定:李昆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韩某1驾驶车辆车速低于规定时速,车身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李昆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昆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韩某1、韩某2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报告书、附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昆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给付,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其当庭认罪,故在量刑时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慧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占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