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温运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运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运良,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运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温运良因被害人李某找其要医药费而与被害人发生吵架,并将被害人打伤(轻伤二级)。在提交了相关证据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运良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运良当庭认罪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上午,被害人李某及其丈夫罗某在宁都县固村镇农贸市场找到被告人温运良,李某称前几日被被告人温运良的小货车压伤脚趾用去130元医药费,要求被告人温运良支付,被告人温运良拒绝支付,双方发生吵架。期间,被告人温运良使用鱼兜手柄将被害人李某左手背打伤。经鉴定,李某左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温运良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月2月23日被告人温运良到宁都县公安局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温运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曾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劣迹证明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运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温运良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运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飚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鸿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