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231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310杨平华、蒋国权等与江苏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蔡亚斌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平华,蒋国权,吴勇刚,江苏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蔡亚斌,奚月琴,李向红,奚月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2310号之五申请执行人:杨平华,男,汉族,1969年10月6日生,住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蒋国权,男,汉族,1974年3月14日生,住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吴勇刚,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生,住泰兴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张桥镇工业集聚区同创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奚泉林。被执行人:蔡亚斌,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奚月琴,女,汉族,1976年12月6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李向红,男,汉族,1972年9月9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奚月霞,女,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杨平华、蒋国权、吴勇刚与被执行人江苏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蔡亚斌、奚月琴、李向红、奚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9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申请执行人杨平华、蒋国权、吴勇刚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借款及利息66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以600000元结清,被执行人江苏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蔡亚斌、奚月琴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2016年8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8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80000元,2017年6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2017年8月1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80000元,余款6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若被执行人江苏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蔡亚斌、奚月琴任何一期逾期给付,则原告有权以诉讼标的660000元中未履行部分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向红、奚月霞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申请执行人杨平华、蒋国权、吴勇刚负担(已交)。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方式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6月27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江苏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蔡亚斌、奚月琴、李向红、奚月霞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江苏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蔡亚斌、奚月琴、李向红、奚月霞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6月27日、8月29日,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本院发现并于2017年8月29日、9月4日冻结被执行人蔡亚斌的银行存款账户16个、奚月琴的银行存款账户9个、奚月霞的银行存款账户5个(均余额不足),并于2017年9月21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向红账户存款余额50000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于2017年7月5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李向红、奚月霞名下位于泰兴市福××别墅××室的房产。2017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奚月霞、李向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向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平华、蒋国权、吴勇刚向被执行人李向红等主张的借款600000元及诉讼费5200元等,扣除被执行人李向红已给付的120000元及法院扣划李向红银行存款余额发还的50000元,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以430000元结账,余款自愿放弃,被执行人李向红承诺于2018年1月18日前给付250000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180000元;如被执行人李向红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一并重新申请执行;执行费8452元由被执行人李向红承担。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2017年10月19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2017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江苏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蔡亚斌、奚月琴、李向红、奚月霞名下登记房产、银行存款账户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江苏茂裕华康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蔡亚斌、奚月琴、李向红、奚月霞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李向红、奚月霞名下的房产及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并划拨账户存款余额50000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向红主动履行120000元,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93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