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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8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周思亮与周思茂、徐长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亮,周思茂,徐长华,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8354号原告:周思亮,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萍、黄建羽,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思茂,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徐长华,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锋,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城南街道双雁路双雁大厦北首C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9232432L。法定代表人:陆臣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国,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思亮与被告周思茂、徐长华、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思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雷萍和黄建羽、被告周思茂、被告徐长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国锋、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思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思茂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款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判决还款日);2.判令被告徐长华、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乐清市滨海新区H-615-1地块住宅建设项目Ⅰ-Ⅱ工程(即新湖海德公园项目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长华,后2013年11月被告徐长华作为劳务总清包工头与被告周思茂签订《班组施工合同(架子班)》,将上述项目的架子工程以包工包料施工的形式转包给被告周思茂,后被告周思茂雇佣原告在工地上做工。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原告一直在上述项目的工地上从事外架工作。2017年1月19日,被告周思茂出具工资名册一份确认拖欠原告工资3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22000元未付。周思茂辩称,欠原告诉称金额的工资款是事实,但是因为我没有从徐长华处拿到钱,所以没有能力支付。徐长华辩称,我和周思茂签订过一份承包合同,还尚欠周思茂30多万元。因为我也没有拿到劳务总包工程款,现在还在和成泰建筑公司打官司。我只要拿到工程款,就会把钱支付给周思茂。成泰建筑公司辩称,1.我方和周思亮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和徐长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徐长华和周思茂是承包合同关系,徐长华和周思茂是实际施工人,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徐长华和周思茂承担。2.我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周思亮将我方作为被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3.我方已经超额支付了徐长华所有的工程款,并且要求其返还工程款的案件正在诉讼中,因此周思亮将我方作为被告起诉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成泰建筑公司承建新湖海德公园项目工程,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徐长华,后徐长华与周思茂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的架子工程转包给周思茂,周思茂雇佣周思亮施工且至今尚欠周思亮22000元工资款未付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思亮受周思茂雇佣,付出了劳动,周思茂理应按约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就工资结算后,周思茂应按结算凭据记载的金额付款。周思茂至今尚未支付工资款,已构成违约,周思亮诉请周思茂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周思茂未及时支付周思亮工资款,周思亮起诉要求周思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成泰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作业违反规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徐长华,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成泰建筑公司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而徐长华亦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的架子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思茂,且其对拖欠周思茂工程款致使周思茂无法向周思亮发放工资的事实无异议,故徐长华亦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成泰建筑公司主张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徐长华主张尚未拿到全部工程款,均不能对拒付周思亮工资形成有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思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思亮工资款2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徐长华、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周思茂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周思茂、徐长华、浙江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婉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