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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执异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姜福华与杨建平、王二女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福华,杨建平,王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823执异55号案外人杨芳,女,汉族,1989年9月15日出生,现住包头市青山区。申请执行人姜福华,男,汉族,1933年1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建平,男,汉族,1961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王二女,女,45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杨建平妻子。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姜福华与被执行人杨建平、王二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乌前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建平、王二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福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60000元从中予以核减,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文书生效后,被告杨建平、王二女未履行,故原告姜福华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乌前执字第86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建平、王二女的存款54万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建平、王二女的收入54万元及利息。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杨建平、王二女应当履行的部分财产。案外人杨芳提出书面异议,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外人杨芳异议称:包头市青山区欧鹿生活城一栋305的房产是我父亲杨建平作为结婚陪嫁赠与我,因小区产权未能过户,一直在我父亲名下,直到产权下来准备过户时才发现房屋被冻结。该债务没有发生之前涉案房屋已经通过包头九原区公证处进行了工作,已经不属于涉案被执行人杨建平名下的财产。所以你院执行(2015)乌前执863字第863号涉及的房产损害了案外人杨芳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终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姜福华辩称:(2015)乌前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前执字第863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查封了杨建平所有的包头市青山区欧鹿生活城一栋305室,执行案件已到拍卖程序,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女儿,在两年多时间里不可能不知道该房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很明显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是拖延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被执行人系包头市青山区欧鹿生活城*栋***室的权利人,案外人根本就不是实际权利人。应驳回案外人的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姜福华与被执行人杨建平、王二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乌前民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建平、王二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福华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300000元从2011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付60000元从中予以核减,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文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姜福华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乌前执字第86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建平、王二女的存款54万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建平、王二女的收入54万元及利息。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杨建平、王二女应当履行的部分财产。案外人杨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姜福华与被执行人杨建平、王二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以(2015)乌前执字第86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建平、王二女的存款54万元及利息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建平、王二女的收入54万元及利息。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杨建平、王二女应当履行的部分财产。案外人杨芳未提供足以阻止继续执行的充分证据,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海清人民陪审员  张喜荣人民陪审员  王艳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雪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