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7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孟庆法与连云港古街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九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法,连云港古街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九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7822号原告:孟庆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成,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古街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发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伟、蔡发芹,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九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国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伟、蔡发芹,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法与被告连云港古街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街新都公司)、连云港九龙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成、被告古街新都公司、九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1146.43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古街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坐落于海州区××九龙国际大酒店1203A号房屋的租赁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在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房屋的义务,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9月27日的租金却使用房屋至2017年7月26日。原告多次索要拖欠租金,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为关联公司,应连带承担支付拖欠原告租金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古街新都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也没有实际租赁关系。答辩人给付原告的款项系答辩人公司财务人员误付,公司保留追索权利。被告九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孟庆法系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11号九龙国际大酒店12-03A室所有人。自2015年12月28日,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古街新都公司使用,被告古街新都公司按每季度3715元给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9月27日。2017年7月26日,被告古街新都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孟庆法,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本院认为,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古街新都公司,被告古街新都公司给付原告相应租金,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古街新都公司应当按每季度3715元及时给付租赁期间的租金。截止2017年7月26日双方终止租赁关系,被告古街新都公司未给付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期间租金,共计12383元,原告仅要求被告古街新都公司给付11146.43元及相应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九龙公司不是租赁关系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九龙公司给付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古街新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法11146.63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古街新都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莉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