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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宣威市金威汽车修理厂与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修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金威汽车修理厂,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民初3713号原告:宣威市金威汽车修理厂;经营者:胡兰芬。委托代理人:王祥波,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法定代表人:朱灿勋,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系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职工,特别授权代理。(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宣威市金威汽车修理厂与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明利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将其拥有的小汽车、皮卡车送入我厂修理。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共计欠我修理厂修理费46442元,被告出示一欠条由我收执。后经我修理厂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修理费464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欠条1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2014年1月16日经结算,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欠原告修理费46442元。经审理,本院综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宣威市金威汽车修理厂主要从事小型车辆维修,2014年1月16日经结算,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欠原告修理费46442元,被告出具欠条由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诺言。汽车修理人按照汽车所有权人的要求完成修理工作后,汽车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修理人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修理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示欠条并载明修理的事实及费用,视为修理合同生效并已履行。原告宣威市金威汽车修理厂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被告提供汽车修理服务,修理费共计46442元。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负有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宣威市金威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人民币46442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62元,由被告宣威市双河乡小营煤矿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郭明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