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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民初6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道军与吴洲、孙晓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道军,吴洲,孙晓蒙,张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6097号原告:王道军,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吴洲,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孙晓蒙,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张其军,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王道军与被告吴洲、孙晓蒙、张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军、被告吴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蒙、张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吴洲、孙晓蒙、张其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2年1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经偿还的5000元依法抵充利息,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1日,吴洲立据向王道军借款20万元,孙晓蒙、张其军作担保,借期3个月,约定2012年11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孙晓蒙还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余款未还。经王道军多次催要,孙晓蒙于2013年9月9日向王道军出具10万元付条,让王道军到海丰居委会领款。王道军多次到海丰居委会要钱,于2016年3月3日在海丰居委会刘书记处领取5000元,孙晓蒙的其余工程款被告知已结清不能再领取。因余款未还,王道军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吴洲辩称,打条子是事实,当时我和孙晓蒙一起去王道军那边拿钱,20万元现金给了孙晓蒙,因为我和孙晓蒙合伙做钢材生意,借钱是用于资金周转的,我和孙晓蒙谁打条子都是一回事,我和孙晓蒙的账还没结。2013年孙晓蒙打了10万元付条给王道军,后来王道军找不到孙晓蒙后找过我的,我说孙晓蒙已经打了10万元付条,还差10万元,要是孙晓蒙人找不到,我们该承担的责任照承担。该笔借款我没有还过钱。孙晓蒙、张其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道军提供的借条、付条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吴洲因需立据向王道军借款20万元,借据载明,今借到王道军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保证在2012年11月10日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月利率千分之四十计收逾期利息等内容。孙晓蒙、张其军在借据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并备注“本人自愿为吴洲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由我全额偿还,担保期限直至2012年11月10日前全部借款还清为止,决不反悔”。借款到期后,孙晓蒙向王道军偿还5000元,余款未还。后经王道军催要,孙晓蒙于2013年9月9日向王道军出具书面付条一份,载明,今付到海丰居委会钢材款壹拾万元整,付款人,孙晓蒙等内容。王道军持付条至海丰居委会于2016年3月3日领取5000元。因吴洲、孙晓蒙、张其军未能偿还余款,王道军诉至本院。庭审中,王道军陈述借款后一直未找到张其军,直至今年才打通张其军电话。本院认为:1.王道军与吴洲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其与孙晓蒙、张其军之间的保证合同,除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道军出借款项后,吴洲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责任。已经偿还的1万元依法抵充利息至2013年1月25日。2.王道军与孙晓蒙、张其军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息;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期限直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王道军在保证期间内向孙晓蒙主张担保责任,故孙晓蒙应对吴洲的剩余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王道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张其军主张担保责任,故其主张张其军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道军主张吴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孙晓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道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孙晓蒙对被告吴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洲、孙晓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