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4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与莫日根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莫日根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24民初12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法定代表人:张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明明,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莫日根,男,现住址内蒙古通辽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诉被告莫日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79627.48元,利息7461.20元,本息合计187088.68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7日,应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莫日根因购买库伦旗凤凰花园小区住房向原告提起个人住房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查后,认定被告符合贷款条件,于2015年2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贷款购买的房产位于库伦旗凤凰花园小区13#-1-161,贷款期限120个月,年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的150%,违约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的200%。同时被告用贷款所购房屋为此笔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蒙房他证库伦旗字第1470415001**号房屋他项权证和库他项(2015)第39号土地他项权证。2015年2月1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200000.00元,到期日为2025年2月5日,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0日偿还当月贷款本息,但被告的最后一次还款行为在2016年11月28日,之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且前期所欠金额仍有大部分未结清,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本人不在,由被告母亲代签收),被告仍不还款,至2017年5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79627.48元及利息7461.20元,本息合计187088.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起诉被告莫日根要求偿还贷款,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莫日根的工作单位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42.00元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立新人民陪审员 包风英人民陪审员 张 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长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