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0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崔兰英与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余幸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兰英,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余幸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1民初615号原告:崔兰英,女,1976年出生,住石河子市。被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新安集镇(一四二团团部)。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余幸富(别名:余建),男,1976年出生,住第八师一三四。原告崔兰英与被告石河子市安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余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砖款59836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43606.40元及其他损失56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余幸富在134团22连的施工工地上供应红砖。截至2016年11月11日,经双方对账,砖款共计798360元,后被告支付2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举证如下:《承诺书》一份及《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598360元的事实。被告安厦公司辩称:余幸富未挂靠我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其购砖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此事亦不知情,故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余幸富辩称:认可欠原告砖款59836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偏高,不同意给付。同意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及索款损失共计4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一三四团经营砖厂。2016年7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余幸富在原告砖厂陆续赊购红砖用于一三四团二十二连施工工地,经核对砖款共计798360元。后余幸富通过一三四团向原告付款200000元,余款59836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40000元,并撤回对安厦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幸富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余幸富提供了红砖,履行了合同义务。余幸富未能依约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余幸富支付货款598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40000元,合理合法,余幸富亦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撤回对安厦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兰英砖款598360元;二、被告余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兰英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三、驳回原告崔兰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6元,减半收取49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8元,被告负担4000元(给付日期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宁宁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