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22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吴树潮与谢俊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树潮,谢俊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22执440号申请执行人:吴树潮,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淡雄,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谢俊山,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本院在执行吴树潮与谢俊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谢俊山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谢俊山履行本院于2016年3月2作出的(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上述判决确认,申请执行人谢俊山应付还申请执行人吴树潮货款人民币1145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货款本金1145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被执行人谢俊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经查,被执行人谢俊山名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22执4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旭 生审判员 黄建平审判员郑瑞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 海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