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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元珍与冉艳琼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元珍,冉艳琼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556号原告黄元珍,女,生于1946年2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贤军,利川市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冉艳琼,女,生于1968年2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秦莉(冉艳琼之女),女,生于1992年2月20日,土家族,律师,湖北省利川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92********。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元珍诉被告冉艳琼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8月24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异议不成立,本院于2017年9月6日裁定予以驳回。2017年10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贤军、被告冉艳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元珍诉称:我与丈夫袁顺成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袁嘉清(又名袁家清)系我小儿子。2010年,袁嘉清与被告组成再婚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袁顺成病亡,袁顺成病亡后留下了40000元存款,该存款后转存袁嘉清名下。2016年袁嘉清病亡,袁嘉清病亡后留下了存款100000元及社会养老保险等遗产,所有遗产均在被告手里。2016年11月29日,我与被告在利川市公证处达成了遗产分割协议,我分得了其中的50000元,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公证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一直将我应得的50000元据为己有,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及时返还人民币50000元。被告冉艳琼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应分得的50000元遗产,我只是暂时保管,并未侵占。我与袁嘉清婚后与原告没有分家,家庭支出及老人的生养死葬都由我们承担,袁嘉清去世后,是我带原告去办理的公证,原告分得50000元是我的真实意思,我替其保管,原告是同意了的;堂妹袁嘉梅向我和袁嘉清的借款1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逢年过节我也给予了1500余元,这些应该抵扣原告分应得遗产;袁嘉清死亡后,我支出了丧葬费40000余元,应由我和原告分担;袁嘉清去世后,山林、土地、房屋等均未处理,待上述问题解决后,同意将剩余部分返还给原告,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元珍与袁顺成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袁嘉清系其小儿子。2010年,被告冉艳琼与袁嘉清组成再婚家庭,二人婚后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26日,袁顺成病亡,2016年11月8日,袁嘉清病亡。袁嘉清病亡后留下的财产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利川建南支行存款60000元及利息、湖北利川农村商业银行建南支行存款40000元及利息、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保险(本金及利息不详)。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利川市公证处就上述财产达成了分割协议,进行了公证,约定了原告分得其中的50000元、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公证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于2017年7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返还遗产分割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袁嘉清系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原、被告作为死者最亲的人,应该尊老爱幼,互谅互让,上行下效,而不应因财产斤斤计较,撕裂亲情,让人贻笑。袁嘉清死亡后,原、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双方就其遗产达成了分割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分割协议及公证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基于继承而取得了50000元遗产的物权,被告无权占有,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袁嘉梅的借款1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及逢年过节给予了1500余元,应抵扣原告应得遗产;丧葬费应平均分担;山林、土地、房屋尚未处理等意见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艳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黄元珍遗产分割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冉艳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谋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敬军书 记 员 杨棨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