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1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81民初798号原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人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877361320Q。法定代表人:余卫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富,男,该公司经营管理部副部长,住义马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秋彬,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渑池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朝阳路15号院3#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689744121E。法定代表人:任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新山,该公司企管部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装备公司)诉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综能新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装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富、田秋彬,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新山、黄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车装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的货款2508448.67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原告的货款2408448.67元及利息(其中2508448.67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其中2408448.67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皮带输送机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70万元。原告为能在2011年10月30日前完成交货义务,2011年9月16日,与第三方河南豫信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520万元,当时交货日期暂约定为三个月,实际交货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原告在履行交付皮带输送机设备义务后,被告严重违约,直到起诉之日仍下欠原告货款及利息350余万元,在此期间,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不能按合同总价款清偿河南豫信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的欠款,被河南豫信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至焦作市山阳区法院,该法院遂判决原告清偿下欠其公司的96965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4日起计算利息,该案件正在执行中。据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方逾期供货,按原告诉状所述,供货延迟近3个月;2、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综能新能源公司让原告所供设备合同约定为价款670多万元,而原告却转包给河南豫信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价值仅520多万元,导致皮带输送机设备质量有问题。直到2016年4月份,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才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被告不认可。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另外,2016年7月13日,被告收到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我公司未经焦作市解放区法院准许,不得向原告给付货款1186556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该证据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皮带输送机设备供货合同和皮带输送机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为670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9月30日前开始交货,10月30日前交货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供货。2016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关于综能公司皮带机部分设备扣款事项的函”,其中载明所供货部分设备因质量问题发生多次商议和维修,对责任进行了划分,原告公司同意从设备货款中扣除171551.33元。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对账函对账后,双方认可综能新能源公司截止对账日,尚欠原告设备款2508448.67元。2017年2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10万元。现综能新能源公司欠原告设备款2408448.67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为保证该供货合同的履行,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与焦作市豫信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金额520万元,该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供货完毕。后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3月20日,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民二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18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向中车装备公司下发了执行通知书。2016年7月13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向综能新能源公司发出(2016)豫0802执8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综能新能源公司协助提取中车装备公司货款1186556元,未经该法院准许,不得向中车装备公司支付上述金额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中车装备公司与被告综能新能源公司签订的皮带输送机设备供货合同和皮带输送机技术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履行了供应设备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设备款。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408448.67元,被告无异议,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其中2508448.67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其中2408448.67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计算的利息起算日2011年11月1日,据原告诉状称,2011年12月19日才交货,当时原告尚未向被告履行完交付设备的义务,且设备安装后,因原告所供设备质量问题,双方多次协商及维修,并扣除了部分货款。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函,是对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最终确认,所欠货款的利息计算应从2016年5月17日开始起算。被告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为不给付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设备款2408448.67元及利息(2508448.67元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2408448.67元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河南中车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8元,由被告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孙伟红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