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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天和纸业有限公司、济南鸿业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天和纸业有限公司,济南鸿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1执异20号案外人: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住所地:中国南京市建邺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楼。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女,台新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粱敬影,女,台新公司法务专员。申请执行人:山东天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住宁阳县城文化街。法定代表人:许振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岭,宁阳兴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济南鸿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法定代表人:郑元忠。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和公司与被执行人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台新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台新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品牌为浙江蓝宝机械有限公司的二台卷筒纸柔印铁丝订联动线的执行,型号分别为LYRDT-1020、机号15247;LYRDT-930、机号15231,解除查封并归还案外人。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鸿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CN050000003404、CN050000001922的《融资租赁合同》二份,约定异议人为出租人以租赁方式向承租人鸿业公司出租品牌为浙江蓝宝机械有限公司,型号分别为LYRDT-1020、机号15247;LYRDT-930、机号15231的二台卷筒纸柔印铁丝订联动线供被执行人生产之用,设备的所有权人为台新公司,有《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为证。后贵院分别受理的(2016)鲁0921民初1771号裁7号、8号案件,依申请人的申请查封了鸿业公司的设备,但该设备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并非鸿业公司所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的规定,台新公司特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停止对二台卷筒纸柔印铁丝订联动线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设备的查封措施返还案外人。案外人台新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2月6日、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CN050000001922、CN050000003404,证明《融资租赁合同》出租方台新公司,承租方鸿业公司签订,我公司根据鸿业公司要求向浙江蓝宝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卷筒纸柔印铁丝订联动线租赁给其使用,租赁物是约定机号为15247、15231的卷筒纸柔印铁丝订联动线,合同载明鸿业公司确认于合同签订时,已收到租赁物。合同同时约定了租赁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10日-2017年2月9日、2015年10月30日-2017年10月29日,租金支付方式分24期、18期支付(详见还款明细表)。并约定合同有效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台新公司。2、《买卖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2015年2月6日、卖方浙江蓝宝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方(出租方)台新公司、承租方鸿业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编号CN050000001922的合同约定,联动线设备一台,型号LYRDT-930,总价款1180000元。卖方确认在本合同签署之时,已收到承租人代购买方或购买方(出租方)汇入的上述机器部分款项354000元;购买方在之后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标的物剩余价款826000元。另一份合同为2015年10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CN050000003404约定,型号为LYRDT-1020的联动线设备一台,总价款1240000元。卖方确认在本合同签署之时,已收到承租人代购买方或购买方(出租方)汇入的上述机器部分款项372000元;购买方在之后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标的物剩余价款868000元。3、2015年2月10日的渤海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复印件,证明案外人通过渤海银行付款给浙江蓝宝826000元;2015年10月30日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案外人通过交通银行汇款给浙江蓝宝868000元。4、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的登记信息,证明租赁的两套标的物已经进行了公示登记。申请执行人天和公司称,1、被执行人因涉及金融借款及其他外欠款,在宁阳县人民法院对该两套设备查封前已经至少两家法院对该两套设备进行了查封,宁阳县法院的查封应为轮候查封,异议人应向首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轮候法院不能处理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2、通过案外人所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来看,其与鸿业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从合同看并不是融资租赁,而是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鸿业公司按照约定向案外人支付了名为租金实为机器设备买卖价款的部分费用,鸿业公司应享有所查封机械设备的部分所有权,案外人认为该设备所有权没有转移,与法律规定相驳,与事实不符,与合同约定相违背,双方之间存在的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买卖,其付款行为是分期付款行为。3、根据案外人所主张的双方存在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在其与鸿业公司未依法解除租赁关系之前,鸿业公司对该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不能依法被剥夺,只有所有权与使用权依法被剥夺,案外人才能向申请执行人及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的请求。综上,异议人所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买卖关系,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留所有权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并且鸿业公司已经向案外人履行了大部分租金,该公司已经享有了所查封的设备的部分所有权,并且该租赁合同并没有依法被解除,对所有权及使用权未依法界定,该两套设备又存在被其他法院查封在前的事实,异议人的异议只能向首封法院来主张,异议人的主张应依法予以驳回。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案外人的观点。第一,从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和鸿业公司支付购买两套设备支付款的事实及案外人与鸿业公司和设备的卖方共同签订的还款明细表来看,案外人与鸿业公司之间存在虚假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实际上是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因为鸿业公司支付购买设备的首付款,并且该公司是向设备的卖方浙江蓝宝公司直接支付的,从分期付款情况来看,结合首付款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台新公司这种保留所有权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而从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两套设备均是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的,到期后只要鸿业公司不拖欠租金,该设备就归鸿业公司所有。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也约定了鸿业公司在不欠租金的情况下,设备是以现状向该公司交付的,期间所缴纳的分期付款的款项成了机械设备的折旧款。第二,异议人所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及银行动产权属的登记信息材料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提供的登记信息材料该登记不是《物权法》规定的他项权利登记,此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及优先受偿的权利。被执行人鸿业公司未提出书面意见,但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6年4月5日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5执保203号、204号、205号查封公告三份,其中204号公告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鸿业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查封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止。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105民初5304号、53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台新公司诉鸿业公司、郑元忠、焦玉荣、齐河玉堂食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台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由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台新公司返还租赁的二台卷筒纸柔印铁丝订联动线。本院查明,台新公司与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2日本院依原告天和公司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0921民初1771号裁7号、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鸿业公司名下卷筒纸柔印铁丝订联动机两套;查封被告鸿业公司名下全自动复印纸生产线一组,查封期限两年。2016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6)鲁092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鸿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天和公司支付货款1939765元并支付滞纳金。该判决书生效后鸿业公司未依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和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程序中,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向鸿业公司发出财产报告令和执行通知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规定履行清偿义务。台新公司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鸿业公司的卷筒纸柔印铁丝订联动线设备主张所有权,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2月6日、2015年10月15日台新公司与鸿业公司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CN050000001922、CN05000000340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与浙江蓝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各两份,约定台新公司根据鸿业公司要求向蓝宝公司购买型号为LYRDT-930、LYRDT-1020的卷筒纸柔印铁丝订联动线设备两套租赁给鸿业公司使用,租赁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台新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鸿业公司承租,鸿业公司应依约按期足额向台新公司支付租金,鸿业公司于2016年1月起出现不同程度的拖欠租金情况。2016年8月10日台新公司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鸿业公司返还租赁物、支付已到期的租金并赔偿损失等。2017年3月28日,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5民初5304号、5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台新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由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台新公司返还租赁的二台卷筒纸柔印铁丝订联动线。上述事实有:(2016)鲁0921民初1771号裁7号、8号民事裁定书、(2016)鲁092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05民初5304号、531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轮候查封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律对此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台新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鸿业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符合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台新公司与被执行人鸿业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与浙江蓝宝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查封的鸿业公司名下的卷筒纸柔印铁丝订联动线,该设备系租赁物;台新公司与鸿业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事实由案外人提供的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作出确认,并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由鸿业公司向案外人返还租赁物。综上,案外人台新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其申请本院依法停止对品牌为浙江蓝宝机械有限公司的二台卷筒纸柔印铁丝订联动线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济南鸿业纸业有限公司二台卷筒纸柔印铁丝订联动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宁丽萍审判员 苑文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