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执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施希龙与徐春艳、郑新国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希龙,徐春艳,郑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2693号申请执行人:施希龙,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徐春艳,女,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郑新国,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施希龙与被执行人徐春艳、郑新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102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5月1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204406.35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966.1元、案件受理费2183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本院通过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银行存款、车辆、股权可供执行。查有徐春艳、郑新国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玉城街道小水埠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0××1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玉集用2009第01113号)已另案拍卖中,拍卖成交后,本案将依法参与分配。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后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回告书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并告知其不能在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告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1021执269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玉环市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叶珍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