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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苏锡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锡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锡鑫,男,1993年4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长岗镇回民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锡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锡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3时50分,被告人苏锡鑫在睢县城郊乡小熊网吧一楼大厅内将刘某插在网吧电脑上充电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睢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手机价值2364元。被告人苏锡鑫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锡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干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苏锡鑫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锡鑫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苏锡鑫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苏锡鑫系初犯、偶犯,被害人已经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锡鑫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传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