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加现、周文梅、周习武、周金武、周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加现,周文梅,周习武,周金武,周文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2429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港上支行行长。被告:杨加现,男,1982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居民。被告:周文梅,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停庙村,居民。被告:周习武,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姜庄村,居民。被告:周金武,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姜庄村,居民。被告:周文祥,男,199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港上镇姜庄村,居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加现、周文梅、周习武、周金武、周文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加现于2015年4月7日在原告处贷款9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4月5日到期,由被告周文梅、周习武、周金武、周文祥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杨加现、周文梅、周习武、周金武、周文祥住址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冰审 判 员 郑海港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启强 来自